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
王聖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連 君浩『、董建男』及洪先進之頭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 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 ,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 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涵等人出 具未扣案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並以該槍枝陸 續抵住告訴人連君浩、洪先進頭部之行為,以茲恫嚇告訴 人連君浩、洪先進、董建男等,進而由被告王聖涵、林祺 勲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 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林祺、王聖涵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祺、 王聖涵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 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持槍恐嚇告訴人,復夥同數名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毆打,致告訴人連君浩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董建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右耳後撕裂傷約 3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洪先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兩處 撕裂傷各約3 公分及5 公分、右後背鈍挫傷瘀腫併擦傷傷 口、雙手背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顯然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等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環保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王聖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居酒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 未有子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致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犯罪所用之槍枝、酒瓶等,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難認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44號
被 告 林祺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王聖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勳為王聖涵之雇主,與何榮淇(另行通緝)係朋友關係 。何榮淇、林祺勳、王聖涵等3人於民國105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因不滿連君浩在何榮淇任店長、址設新竹縣○○市 ○○○路0號之潮PUB飲酒消費後,在店內與何榮淇發生口角 及肢體拉扯衝突,復對林祺勳以不雅言詞嗆聲,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連君 浩及同行友人董建男、洪先進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由王 聖涵等人持未扣案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陸續抵住 連君浩、董建男及洪先進之頭部,致連君浩、董建男、洪先 進均心生畏懼,再由林祺勳、王聖涵等人,在潮PUB店門口 及店內包廂等處,持酒瓶或徒手毆擊連君浩、董建男、洪先 進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連君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董建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右耳後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洪先進受有頭部外傷 併後枕部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5公分、右後背鈍挫傷瘀腫 併擦傷傷口、雙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君浩、董建男、洪先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勳、王聖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 白。
(二)告訴人連君浩、董建男、洪先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案發後赴現場救護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員吳志文、洪 國胤、黃怡勳、黃皓賓、連國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連君浩、董建男、洪先進3 人受傷部位傷勢照片。
(五)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潮PUB現場 示意圖、潮PUB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林祺勳、 王聖涵對連君浩、董建男、洪先進為恐嚇之危險行為,並進 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為傷害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林祺 勳、王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