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07年度,19號
CPEM,107,竹北原簡,1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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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 「…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中段應補充「 …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第4 行後段應補充「… 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後段應補充「…復 經『其同意為』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尿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二、應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湖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現 場及扣案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之 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06 年11月左 右(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7 頁),惟查:(一)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23時18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 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 度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15至17頁)。
(二)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 之誤判情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 份附卷為憑;又「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
(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23時18分自警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照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施以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 制力薄弱;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 用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刮勺1 支、吸食器1 組、塑膠盒1 個等 物,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 第2245號卷第7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
第2245號
被 告 潘照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4月30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4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 袋1個、刮勺1支、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復經員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潘照瑋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採尿前 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1月左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 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勺1支、吸食器1組、塑膠盒1 個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勺1支、吸食器1組、塑膠 盒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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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