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618號
CPEM,107,竹北交簡,61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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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黃湘耘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成功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十一街與自強五 路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通行,適有MEADOWS DANIEL CAREY(中文名:馬丹尼 ,下稱馬丹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自強五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馬丹尼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 肩扭傷、全身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黃湘耘於肇事後,親自向警方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 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到場時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馬丹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 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12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11704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4.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黃湘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向警方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到場時坦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2月 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1170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惟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 無號誌交叉路口之支線道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 關節脫臼、右肩扭傷、全身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顴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 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 或和解,暨考量被告81年5月31日生、從事服務業、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依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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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