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陳明哲
陳含蕋
陳含曬
陳含美
陳含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琇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按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 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 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 ,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行 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 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係金門防衛司令部於民國59年3月11日 向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陳為海徵購取得,嗣於100年5月3 日移交原告管理,而被告等於104年11月20日間檢附申請書 ,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 ,原告認被告等之申請不符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其 申請,被告等不服,申請調處,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卻准許被告等購回之申請。依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 、2、3項之規定,得依該等規定向原告申請購回土地者,必 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且該土地已無使用或 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始符要件,查系爭土地為金門防衛司令 向陳為海徵購取得,嗣於軍方於100年移交原告管理,原告 於103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1號公告金門縣 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被告等於104
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然經原告實地勘查, 現況為藍莒湖湖泊,案經函詢金門縣政府是否有保留公用需 要,並經金門縣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40101416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前埔溪之排水設施範圍尚有供公共使 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系爭土地既有公用需要,自應保留 公用,要無購回請求權存在。再查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遽認原告於103年公告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再依該條例詢問有無公共使用之事項 ,依法不合云云,惟公告程序僅為初步程序,依前開條例第 二項,仍須經過審查程序,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審查後,既認 有公共需要,亦於審查後註銷該公告,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 ,基於公地公用原則,當有權不處分系爭土地,被告自無購 回請求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係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1項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購回請求權 不存在,依其性質上顯為確認公法上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1項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就其所涉爭議究與單純私權爭 執有別,允宜循行政訴訟為審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屬 公法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普通法院及本 院行政訴訟庭均無受理權限,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