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號
KMDV,107,訴,6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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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7月31日以「民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107城簡字第77號卷第 53至55頁),核其所為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萬8元,已逾同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價額,本屬通常 訴訟事件,爰依原告之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30萬元支票根本不存在,竟跑到訴外人金門酒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對訴外人張鳴仁說原告向他拿 30萬元,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於幫助張鳴仁脫罪之故意,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偽證:「…實際借款是60、70萬 ,有30萬元是支票,兩造是借款關係」等不實之證述,即幫 助張鳴仁對檢察官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有30萬 元支票存在、誤認張鳴仁看到30萬元支票、誤認張鳴仁經查 證才於臉書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指原告向某廠商拿30萬。 檢察官因陷於錯誤而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第16至17行登載:「…堪認被告(張鳴仁) 在臉書所貼文「告訴人借錢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 進而誤認張鳴仁經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致本應受刑事有罪 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之張鳴仁免除相關法律責任、致洪 志恒受有名譽損害及財產上損害。
㈡、又每一次每一筆的借款都是獨立的,被告應該明確說是借款 ,不應該說是拿30萬,故張鳴仁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31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作證,拿就是借與事實不符,且拿 是不正當的方式,有勒索之含意,借是正當途徑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確係積欠訴外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 )61萬元,並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 擔保,被告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之證詞係屬真 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由。另原告自105年間即一再向被告藉 詞借款,且借款金額越來越大,被告幾均係由逸品公司匯入 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共計借款6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期間僅還款5萬,尚積欠61萬元,原告為取信被告簽發6萬 元之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然幾經逸品公司 催款,而原告至今尚未還款,被告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315號亦係如實證述,被告之證詞係屬真實,則原告請 求之前提既不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1元云云,顯屬 無理由。
㈡、然查,原告竟於已知悉有系爭借款並已簽發本票、支票下, 仍以此提告張鳴仁妨害名譽,並否認有上述借款情事,於本 案竟再不實主張:「被告明知30萬元支票根本不存在,竟跑 到金酒公司對張鳴仁說告訴人拿他30萬元」;「偵查中,被 告又出於幫助張鳴仁脫罪之故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偽證,對檢察官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張鳴仁 經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致本應受刑事有罪判決及民事損害



賠償判決之張鳴仁免除相關法律責任,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及財產上損害」,原告所為更顯係侵害被告之名譽,更有誣 告之嫌。
㈢、關於原告指稱,依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卷宗之10 7年核交72卷張鳴仁於107年5月11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十行 稱「拿而不是借」、倒數第二行稱「是30萬而不是60萬」而 主張被告於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之證詞 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對張鳴仁所稱之拿即意指借,且原告 亦已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則 顯見:被告對張鳴仁稱原告有借30萬元本係事實,而原告積 欠之61萬元係後續整理匯款資料並作成借款明細,始確認總 計借款金額,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實情狀,況原告亦已對金門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再議,並經駁回確定(107 年上聲議字第37號),況原告亦以同一事件對張鳴仁提起侵 權行為民事訴訟,亦已經鈞院107年訴字第38號駁回,且被 告及張鳴仁亦均就該案提起誣告等告訴,目前均在偵查中( 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案號為107年度他字第306號平股),則顯 見: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原告對張鳴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上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確定 。
㈡、原告對張鳴仁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8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於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上易11號審理中。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說明之便 ,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被告有無在原告對張鳴仁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中作偽證、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 名譽等事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請求被告賠償50 萬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是否因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是否因該損害飽受身心痛苦, 精神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被告並無在原告對張鳴仁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中作偽證、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 名譽:
1、經查,被告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張鳴仁妨害名 譽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於107年3月何時、何地對 被告張鳴仁洪志恒向你拿了30萬元沒有還?拿錢的理由? )我有在金酒公司金寧廠張鳴仁講,我跟他說實際借款是 6、70萬元,有30萬元是支票,也有開本票,洪志恒跟我是 借貸關係,我跟洪志恒是朋友,沒有約定還錢時間,但最近 我在跟他要錢。(你與告訴人洪志恒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 借錢理由?目前借貸未清償金額?)有,純粹就是朋友關係 借錢,實際借款66萬元,他還了5萬元,不算利息為清償61 萬元。」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第94 至96頁),而被告之上開證述,且經被告提出原告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封面、借款明細、匯款證明、原告 簽發之6萬元本票及25萬元支票及催款函(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足認被告於金門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張鳴仁妨害名譽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30萬元是支票,也有開本票等語,顯非虛構,難認係虛 偽陳述。又張鳴仁於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妨害名



譽案件中固以被告身分供稱:「(你對證人2人上開證述有 何意見?)我聽到顧正德講是『拿』,而不是借。(告訴人 向顧正德金錢借貸為清償金額為61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30 萬元有何關聯?)當時顧正德告訴我是30萬,而不是60幾萬 。」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第96頁) ,雖張鳴仁上開供述係經被告之轉述,但對30萬元之存在乙 節與被告之上開證詞並無二致,至「拿」或「借」亦屬個人 解讀不同,仍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但不得據此反推30 萬元借貸關係乙節並不存在,並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確實有開立25萬元之支票及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故兩造間確有30萬元借款存在,至為明確 ,是被告亦無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存在 。至原告主張,拿是影射原告拿被告的30萬元去向訴外人車 正國關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觀諸張鳴仁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從未提及關說二字,亦無法從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中推論張鳴仁認為原告對車正國進行關說,原 告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實不可採。又原告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有何偽證、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原告名 譽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被告在 張鳴仁另案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作偽證或教唆、幫 助張鳴仁妨害名譽,而有欺誘檢察官使檢察官陷於錯誤之行 為存在,亦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要件不符,另原告 亦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核難憑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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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
│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 │
│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
│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選│
│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題,│
│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果 │
│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果│
│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中 │
│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一│
│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
│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黑 │
│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根│
│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鹿嗚佔4%,│
│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
│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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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