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號
KMDM,107,交易,1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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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艷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淑艷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由金門縣烈嶼鄉烈嶼文化館 出發,欲前往九宮碼頭搭船,行經金門縣烈嶼鄉九井路5345 5號路燈桿旁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違規跨越 雙黃線,與對向由孫文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孫文良人車遭撞飛落地,雖經姜淑艷 女兒以行動電話報案後,由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救護,並緊急 將孫文良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烈嶼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姜淑艷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孫文良之妻洪蔭治,及子女孫國榮孫煬滕、孫 蕙婷孫國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姜淑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檢測委託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1至51頁、第 55至67頁、偵卷第31至34頁);而被害人孫文良騎乘機車遭 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後,到院前心跳停止PEA,並受有身體 多處創傷撕裂傷骨折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左大 腿小腿骨折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且有卷附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復有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等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47至48頁、第55至 63頁、第67頁、第93至10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 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盡其注意義務,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孫文良 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對於告訴人家屬 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約新台 幣40萬元給被害家屬,然因經濟能力,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任臨時工、單親扶養2個小孩及其過 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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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