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642號
CCEV,107,潮簡,64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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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皓閔 
被   告 林國祥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惟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 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晚上竊取我的工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要 求賠償如下:一、工程器材140000元正。二、工程工具儀器 100000元正。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薪資60000元正。由於 他二人竊取我的工程車輛導致承攬公司要向我求償器材、工 具等物品的費用,所以請求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見附民 卷第2頁),而被告林國祥犯竊盜罪,被告洪志鵬犯收受贓 物罪,雖均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 前揭刑事判決係針對鍾麗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為被告林國祥所竊取,被告洪志鵬明知被告林國祥 所持有之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而分別為其 等2人有罪判決,是被告林國祥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志鵬之 收受贓物犯行之被害人為鍾麗娜,並非原告,是原告並非本 件被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令原告受有 工程器材、儀器、無法工作等損失,然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原告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工程器 材、儀器、無法工作等損失,均未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2人有何犯罪行為而為有罪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國祥洪志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且 遍閱全卷,原告亦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是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上開 規定,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國祥洪志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 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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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