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潘秀綿
被 告 潘秀珍
訴訟代理人 潘信雄
被 告 潘秀紅
被 告 潘秀亭
被 告 潘秀芬
被代位人 潘秀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秀綿、潘秀珍、潘秀紅、潘秀亭、潘秀芬與被代位人潘秀照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秀綿、潘秀珍、潘秀紅、潘秀亭、潘秀芬及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秀亭、潘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秀照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6萬4,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查被 告及潘秀照均為潘安成之繼承人,潘安成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死亡,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代位人潘秀照所繼承之遺 產,惟潘安成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是以,遺產既為被代位人潘秀照因繼承而取得, 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潘秀照請求分 割遺產。又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查潘安成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任何繼承協議,故 應依應繼分取得潘安成之遺產持分。經查,被告依民法第11 38、1141條之規定,渠等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產,故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分割方法即請求將 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潘秀照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 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潘秀綿、潘秀珍、潘秀紅:對於原告代位潘秀照分割系爭遺 產並無意見。
㈡潘秀亭、潘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秀照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現為被繼承人潘安成之全部遺產,潘安成過 世後,其遺產由本件全體被告繼承及被代位人潘秀照,而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潘秀照信用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潘安成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潘安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44至45、48至63、76至9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68頁) ,而本件被告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本院依上 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潘秀照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 償,足認其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而被告等人及潘秀照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潘秀照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代位人潘秀照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秀照行 使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安成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原告 代位潘秀照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應屬 有據;而因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潘秀照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潘安成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本件 全體被告及潘秀照繼承,故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係由被告及 潘秀照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就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等人及潘秀照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潘秀照就被繼承人潘安成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及潘秀照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就被告分割 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就被代位人潘秀照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1/6,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
│ │ │ │稅局遺產稅核│
│ │ │ │定價額 │
│ │ │ │(新臺幣) │
├──┼─────────┼──────┼──────┤
│ 1 │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段│ 公同共有 │7萬1,193元 │
│ │748地號土地 │1920分之12 │ │
├──┼─────────┼──────┼──────┤
│ 2 │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段│ 公同共有 │62萬4,336元 │
│ │751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3 │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段│ 公同共有 │14萬900元 │
│ │369建號建物 │ 1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潘秀照 │ 1/6 │
├──┼─────┼─────┤
│ 2 │潘秀綿 │ 1/6 │
├──┼─────┼─────┤
│ 3 │潘秀珍 │ 1/6 │
├──┼─────┼─────┤
│ 4 │潘秀紅 │ 1/6 │
├──┼─────┼─────┤
│ 5 │潘秀亭 │ 1/6 │
├──┼─────┼─────┤
│ 6 │潘秀芬 │ 1/6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1 │安泰商業銀│ 1/6 │
│ │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2 │潘秀綿 │ 1/6 │
├──┼─────┼─────┤
│ 3 │潘秀珍 │ 1/6 │
├──┼─────┼─────┤
│ 4 │潘秀紅 │ 1/6 │
├──┼─────┼─────┤
│ 5 │潘秀亭 │ 1/6 │
├──┼─────┼─────┤
│ 6 │潘秀芬 │ 1/6 │
└──┴─────┴─────┘
本件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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