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曾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領用萬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可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0,115元,所欠之上開款項應按上開利率計算 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 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原告,並於96年5 月15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聲明所示之本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院卷 第4 至18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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