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柯珮珺
被 告 高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AJB-0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屏東縣○○鄉○00○○○路000 號對面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ALM-713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310元(其中零件費用53,370 元、工資費用29,9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83,3 10元(其中零件費用53,370元、工資費用29,940元),原告 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電子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3-35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後方車門等受損乙節,有車損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 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83,310元(其中零件費用53,370元、工資用 費29,94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1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5頁),關於零 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 6 年7 月24日,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 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7 個月又9 日
,則應以2 年8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9,65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3,370(5+1 )=8,895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53,370-8,89 5 )×20 %×( 2 +8/12)=23,720;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3,370-23,720=29,6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9,940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 共計59,590元(計算式:29,650+29,940=59,59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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