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伍育雄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陳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妨害原告進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段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的芒果是原告爺爺童春福、奶奶伍 春治(均已歿)於70幾年時所種植;爺爺過世後將此土地由 奶奶(伍春治繼承);但當時奶奶已經年邁;所以給姑姑伍 秀真(104年歿)所經營管理,87年奶奶過世後土地過戶給 原告父親(伍世衛);但父親並未回去接管芒果園。嗣原告 於99年向父親伍世衛購買此筆土地後;偕妻女想返鄉摘種農 作物;但因原告與父親從76開始都在高雄居住;並未在獅子 鄉生活過;故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在何處;父親也只憑印象指 大約所在地,於是100年向鄉公所查詢土地位置,勘查土地 後不但有人鋤草,還有人噴藥但不知被何人竊占使用,106 年4月原告再次上山查看,發現有人在噴灑農藥,報警後才 知道土地上芒果樹於99年左右,在原告姑姑生病後,遭被告 竊占,被告並告訴附近居民該土地為被告所購買。被告長期 以來未得原告同意,無合法權限,竟擅自佔據上該土地,並 以所有權人自居禁止原告進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後段 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確實係其在使用,惟是自父親時代留下來就做到現 在,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向原告的奶奶所購買的,原告請求 ,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現種有芒果,現由
被告占有種植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條、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使用系爭土地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抗辯其父親有向原告的奶奶購買 系爭土地,其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雖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地號為同段303號,並 非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訴外人廖新發,亦非被告的父親,此 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354號第21頁),其雖表示係因為地號寫錯及原住民 土地故由具原住民身分的廖新發出名購買云云,惟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抗辯難 謂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得以任何方式防阻止、妨害原告進 入系爭土地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 力為准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