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7年度,42號
CCEM,107,潮秩,42,201812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賴松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3 日潮警偵秩字第107321034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松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8日11時20分。(二)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住戶張靜蓉之債務糾紛,於被害人林 庭安住處門前張貼「張靜蓉欠錢還錢」紙條,並大聲呼叫 喧嘩,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松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庭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動機、 所受刺激、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