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萬文忠
被 告 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所明定。
再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部
分,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部分,則屬於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且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支監視器部分(即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原告既在起訴狀表明係依
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支監視器拆除,以除去
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點所載
),依前開說明,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至拆除系爭二支監
視器之日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每月10,000元部分(即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部分),依前開說明,
係屬於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且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之內容,其存
續期間並未特定,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此部分之
精神慰撫金總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
月×10年=1,200,000元),加計前揭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63,000元(計算式:3,0
00+1,260,000=1,26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573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2,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定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