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林敬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康一戈 住
陳文菁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四一-一地號、面積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同段八四三-三號地號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八百零六平方公尺 、同段八六0-七地號、面積二千九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八六0- 八地號、面積七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 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 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 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合先敘明。 ㈡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四一-一地號之土地、同段八四三-三號之地號上,如 附圖D所示部分之土地、同段八六○-七地號之土地、同段八六0-八地號之土 地四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雖分別為雜、田、旱、旱,惟該四筆土地 業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六日經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得作為工廠使用 ,而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重點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耕地,自得申請時效 取得。
㈢原告係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作為原告工廠、通路、
廠房、辦公室及附連之停車場使用:
⑴系爭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高雄縣岡山鎮○○段七七四-二地號等廿五筆土地相 毗鄰,且因系爭土地面臨高雄縣岡山鎮○○○路,原告使用上開二十五筆土地時 ,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進出嘉新東路,故原告在六十六年九月一日新建工廠 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圍牆 等地上物,此並有原告之工廠設立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及門牌號碼證明書為證。另依設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證人許淑貞在本院所證 稱:「我在六十八年九月就在公司(原告公司)任職,原告確係在系爭土地上蓋 工廠使用」等語,亦可證原告確係在六十八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 ⑵再依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岡鎮戶字第一一九五號所函覆 本院之說明二中指出:申請門牌號碼編訂須附門牌編訂申請書,經實地勘查後編 訂並核發門牌號碼證明書。而該函文附件編訂之門牌申請書上,所繪房屋位置關 係略圖中明顯可見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包括系爭四筆土地,並與嘉新東路相 連,而該位置圖既係經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確認無誤後始於六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編定並核發門牌號碼,即足以證明原告至遲在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核發門牌號碼證明書時,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實際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為測量,依測量結果所繪製之位置圖中,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停車 場、辦公室及廠房,足見系爭土地現仍持續為原告占有並蓋有地上物。 ⑷末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此為民法第九四 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是原告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迄今確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且在其上興建房屋。
㈣原告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被告管 理之系爭四筆國有土地,期間已超過二十二年,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被 告否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再被告亦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義務,故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因興建工廠之需要,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嘉新東路,故於興建工 廠之初,即與部分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協議購買渠等之使用權,協議之後並陸續 交付價金,同時要求原使用人出具拋棄書,移轉土地使用權予原告,此有記載明 確之拋棄書可憑,足證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係因知悉有部分土地使用人向被告繳付地上權地 租費用,為示心意,即自動交付費用予被告以表感謝,原告並非收到被告庭呈之 函文而繳交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益足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 公室,既非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亦非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係基於善意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
⑵原告地上權取得時效未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時效:
①原告並未曾收受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台財產南㈢字第八四九○九二○二 函通知原告係無權占有人,應繳納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且該函係被告寄予訴 外人李福麟,與原告並無關聯,是被告主張已以該函文向原告請求,而生占有時 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可採,況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縱被告曾以該函文向原告為請求 ,惟被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法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繳交款項予被告,係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表 示感謝之心意,並非因接到被告上開函文並承認無權占用而繳納,此可自原告繳 費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已詎上該函文限期八十四年六月底前繳費之時 間長達一年之久可證;且原告交付款項之金額,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 元與該函文補償金計算表記載之總金額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一十二元亦不相符, 更證原告並非依上開函文繳納費用,而承認為無權占有人。三、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門牌 號碼證明書、工廠設立申請書、許淑貞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許淑貞。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處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係原告於二十餘年前向第三人購得,從而原告占用之緣由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 來,則原告即應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既與原告所有之土地 相毗鄰,其主觀之占有意思,應有其整體性及不可分性,更可證原告非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㈡縱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亦已於原告時效取得地上 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九二○二號函文通知原告 無權占用之情事,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機關勘查員實地複勘系爭土地 實際遭無權占用之面積,並依複勘後之結果,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產 南三字第八五○一二九二六號函文,請求原告繳納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四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嗣後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一日以振會字第八五○六七號函文,請求被告核發正式之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 據聯,以便帳務作業,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 一七二八一號函,限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始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被告機關處繳納上開金額;惟地上權並不以有償為必要,原 告若確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向被告繳納地上權使用費,亦應俟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後為之;故縱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已於 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前,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原告 亦已為繳納,承認其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已非和平占有系爭土地,
並因此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九二○二號函、岡所一字第 二九一四號函、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勘查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 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二九二六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振會字第八五○ 六七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七二八一號函影本 等各一份、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四份及繳款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檢覆原告申請岡山鎮○○里○鄰○○○路 九十號之門牌時之相關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七七四-二地號等 廿五筆土地毗鄰,且因系爭土地面臨高雄縣岡山鎮○○○路,原告使用上開二十 五筆土地時,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進出嘉新東路,故原告在六十六年九月一 日新建工廠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工廠、通路、 廠房、辦公室及附連之停車場使用,並在其上蓋有上開地上物,此並經高雄縣岡 山鎮戶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實地勘查後編訂並核發門牌號碼證明書 ,該戶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原告申請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時,實 際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再為測量,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 停車場、辦公室及廠房,足見系爭土地現仍持續為原告占有中。原告既自六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四筆 國有土地,期間已超過二十二年,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被 告否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 登記。另原告係因知悉有部分土地使用人向被告繳付地上權地租費用,為示心意 ,始自動交付費用予被告以表感謝,原告並非收到被告庭呈之函文而繳交不當得 利之補償金,亦非承認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系爭土地又與原告所 有之土地相毗鄰,則原告應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縱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亦已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前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承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 原告已非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生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蓋有停車場、辦公室、廠房等地上物,惟該系爭土地上 仍有許多空地、未蓋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位置圖及被告所提出之勘查表一份、地上物照片影本三份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法條意旨所示。惟查,本件原告雖在客觀上占有系爭 四筆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停車場、辦公室、廠房等地上物,但原告主觀上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與其所有之高雄縣岡山鎮○○段七七四-二地號等廿 五筆土地相毗鄰,且因系爭土地面臨高雄縣岡山鎮○○○路,原告使用該二十五 筆土地時,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進出嘉新東路,故原告始在六十六年九月一 日新建工廠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故原告顯係以占有系爭土地,以供自己土地 通行便宜之用。
㈡又查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前,即與系爭土地關於八六○之七地號、八六○之八 地號部分之原耕作權人余梅、陳勇、王明,簽立公有耕地耕作權拋棄書,將該公 有耕地使用權全部拋棄與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原告補償該土地上耕作物之價 額及整地費用一節,此有卷附之三份耕作權拋棄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應係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之使用。 ㈢再自卷附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攝之原告現土地使用照片影本觀之,系 爭土地尚有許多空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證原告直至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仍以部分系爭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之使用。 ㈣況查原告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工廠設立時,第一期廠房預定在六十六年 九月一日起興建,直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第二期廠房則預定在六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興建,直至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能完工等情,此有工廠設立申請書 附卷可參,是原告開始於自有土地上興建工廠時,應無法同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立即在其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圍牆等地上物。 ㈤復按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則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原告既係 以占用系爭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非有民 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更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 ㈥至原告雖客觀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惟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二號判決可稽。故原告僅憑占有之客觀事實,並無法逕而推論原告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係為其土 地便宜之使用,而通行系爭土地;嗣亦無法證明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該土地並建築房屋及地上物,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黃國川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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