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498號
SDEV,107,沙簡,49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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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謝智傑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23元,及其中新臺幣78,34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 國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78,34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20,723元帳款未付。上開信用卡 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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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