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吳明俊
被 告 朱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14元,及其中新臺幣91,65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91,65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 新光銀行138,714元帳款未付。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 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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