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泓升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張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欣岱
被 告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5 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因原告於107年10 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詳卷38-39頁),本院上開判決 未予記載,以致發生顯然之錯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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