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魏定宏
原 告 蔡婕庭
被 告 卓靜宜
被 告 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魏定宏主張:被告卓靜宜於8月10日於仰沐A區(27)之 LINE群組,貼出一篇訊息(訊息完整內容詳附件一,下稱系 爭系爭訊息1),其中:「蔡小姐~~我很能夠體諒你為這 位先生這麼著想,因為你們偶爾住在一起嘛!這沒什麼好見 不得人的,大家都是成年人,都明白都明白。……」等語, 原告魏定宏即是上開訊息內容之「這位先生」,被告卓靜宜 嚴重觸犯隱私權、污衊、妨害名譽、毀謗等,請求被告卓靜 宜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原因 事實一)。被告戴志忠於仰沐社區(25)之LINE群組,貼出 一篇訊息(訊息完整內容詳附件二,下稱系爭系爭訊息2) ,其中:「警告魏先生。之前你收廠商回扣的事造成社區採 光照工程延遲不說。且廠商因你的事跑路使我們找不到…… 」等語,原告魏定宏即是上開訊息內容之「魏先生」,被告 戴志忠無端指控原告魏定宏收受廠商回扣,嚴重觸犯原告魏 定宏隱私權、污衊、妨害名譽、毀謗等,請求被告戴志忠負 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原因事實二)等語。並聲 明:被告卓靜宜應給付原告魏定宏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志忠應給付原告魏定宏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蔡婕庭主張:被告卓靜宜於8月10日於仰沐A區(27)之 LINE群組,貼出系爭訊息1,其中:「蔡小姐~~我很能夠 體諒你為這位先生這麼著想,因為你們偶爾住在一起嘛!這 沒什麼好見不得人的,大家都是成年人,都明白都明白。… …」等語,原告蔡婕庭即是上開訊息內容之「蔡小姐」,被 告卓靜宜嚴重觸犯原告蔡婕庭隱私權、污衊、妨害名譽、毀 謗等,請求被告卓靜宜負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下稱系爭原因事實三)等語。並聲明:被告卓靜宜應 給付原告蔡婕庭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訊息1並未指名道姓,並無毀謗或妨害名譽 。系爭訊息2之回扣事實,是根據社區施工廠商提供LINE訊 息資料,原告有向社區施工廠商收取回扣,並無毀謗或妨害 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原因事實一、二、三,係以系爭訊息1、2 為侵害渠等名譽為由,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不否認系爭訊息1、2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訊息1之內容,並未載明「這位先生」為何許人,既 無姓,也無名,而不具有人別之識別性,原告魏定宏主張其 即是「這位先生」,尚乏憑據,再者,系爭訊息之內容並無 貶損他人人格之評價之虞,語句前後並無侮辱欺凌,原告主 張被告卓靜宜張貼系爭訊息1而侵害渠等名譽權,並不成立 。又系爭訊息2固然提及「收廠商回扣」一語,然被告戴志 忠已提出其資訊來源為社區廠商與原告魏定宏之訊息紀錄( 卷24-39頁,詳如附件三),根據此等訊息紀錄顯示,原告 魏定宏有向社區施工廠商索取佣金,且就索取佣金之計算金 額與廠商商議確認之事實,本院認為兩造間所涉及之社區住 戶工程經由原告魏定宏媒介而由同一廠商施工,涉及各該住 戶支付工程價款之利益,涉及各該住戶之利益,且被告戴志 忠之訊息來源為該施工廠商,而施工廠商與原告魏定宏為直 接商議佣金之當事人,訊息來源具有直接性,又廠商提供訊 息資料有顯示原告魏定宏之人像照片,更徵顯此等訊息之可 信度,根據上開「與各該住戶利益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等因素,被告戴志忠於發表上開「收廠商回扣」一語 之際,確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戴志 忠就陳述「收廠商回扣」之事實,已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之理 由可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並無足以貶損原告魏定宏之社會評 價及名譽,原告魏定宏主張被告戴志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 求被告應賠償渠等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併 同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