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389號
SDEV,107,沙簡,389,20181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曾佳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346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中,被告雖依其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8,518元,及其中102,616元自民國 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 債權自89年間起迄今已有17年之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就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顯無依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以原告為債務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即明。經查:
(一)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乃為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729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即原告於96年2月3日收受送達,業已 確定)、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 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 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所述,足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就系爭債權之內容 ,本院自仍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 與該支付命令既判力為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是否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 項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所 得審究之問題,亦甚明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