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張耀春
被 告 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裕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林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偉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 司)所簽發、被告林偉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125, 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後,原 告於107年4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被告國祥公司已掛失 空白票據而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林偉哲係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當時系爭支票已經 完成發票行為,因被告林偉哲係持他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故 被告林偉哲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林偉哲係應原告要求而當場 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原告係基於相助朋友立場而將125,00 0元之借款貸與被告林偉哲,豈知系爭支票屆期卻因屬已掛 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被告國祥公司、被告林偉哲既分別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共同負擔 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國祥公司抗辯:被告國祥公司於107年3月19日遭竊盜空
白支票15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系爭支票遺失時,包括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金額等欄位都是空白 的,被告國祥公司並於107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報案,並申請掛失,故付款行臺中市商業 銀行直接以「已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退票。且被告國祥公 司不認識被告林偉哲,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國祥加油站 有限公司」、「張元裕」之印文,均非被告國祥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張元裕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亦與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 即被告國祥公司留存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印鑑樣式完 全不同,顯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被告國祥公司大小章, 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國祥公司部分: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查,依原告前揭所陳被告林 偉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親 見系爭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之過程。又被告國祥公司以其遭竊 盜空白支票15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為由,於107年3月22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 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上「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張元裕」之印文,確與系爭 支票之存款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國祥加油站有 限公司」、「張元裕」印鑑樣式完全不同乙節,此綜核比對 台中商業行銀107年10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32234號復本 院函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查詢表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即明,堪 認被告國祥公司以其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等語置辯,應 屬非虛。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國祥公司所簽發 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祥公 司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12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林偉哲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 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之規定即明。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另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則生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 果,且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並無從由票上之記載得知其 原因關係,是為票據行為之內在無因性;背書既為票據行為 之一,當亦有上開票據行為獨立性、無因性之適用。而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哲係應原告要求而當場在已完成發票行 為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即107年4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國祥公司已掛失空白票據而遭 退票未獲兌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按,且參諸被告國祥公司前揭所辯之情節及卷附證據 ,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在知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國祥公司簽發 之情形下,仍自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林偉哲處收受而執有 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林偉哲,對 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執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哲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哲給付原 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2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林偉哲所為請求之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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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 背書人 │ 支票存款帳號 │ │ │ │
├──┼───────┼──────┼───────┼─────┼─────┼───────┤
│1 │107年4月21日 │國祥加油站 │台中商業銀行 │HTA0000000│125,000元 │107年4月23日 │
│ │ │有限公司 │花壇分行 │號 │ │ │
│ │ ├──────┼───────┤ │ │ │
│ │ │林偉哲 │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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