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574號
SDEV,107,沙小,57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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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余煌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林哲緯所有並駕駛之WGN-57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在案。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3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工資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利,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偉業車業行修復,費用為3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工資 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 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之記載,佐以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肇 事前伊沿向上路七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由內數來第 3個車道)直行欲右切前往自強路336號全家便利商店,當伊通 過向上路七段與自立路口後伊才打右轉燈再慢慢靠右切入全 全家便利商店前,伊在右切前沒有確認過後照鏡就直接靠右 欲切入,沒想到對方車速也蠻快的,直接擦撞到伊車子的右 前方擋泥板,伊完全沒發現對方機車在伊後方,伊沒有預期 會被對方撞上,所以沒辦法反應等語;及第三人林哲緯於接 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通過向上路七段與自強路口後,對方 未打方向燈就慢慢靠右行駛,對方靠右的過程中煞車燈皆未 亮起,當對方已經完全行駛在伊車道上時伊趕快煞車,可是 還是煞車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擦撞對方車輛,伊忘記發現危 急時距離對方幾公尺,也忘記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等語,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右切彎進全家 便利商店旁停車而變換車道並右彎時,未讓直行之林哲緯所 駛系爭車輛先行,適第三人林哲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 乃生碰撞,被告、林哲緯,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疏未注意 上揭規定,則被告顯有變換車道並右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從而,被告及第三人林哲緯,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建昌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 因,其中第三人林哲緯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計30,000元(工資0元、零件30000元),而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算至被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3月3日止,為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7,94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 告賠償金額應為12559元(計算式:1794070%=125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2559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559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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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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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0,000×0.536×(9/12)=12,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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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0,000-12,060=17,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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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