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483號
SDEV,107,沙小,48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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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蘇裕晉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裕晉駕駛E9-9956號車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路燈前,因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慎與第三人陳碧章所有第三人 沈樺飛駕駛AGK-920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 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塗裝費用5090元、零件費用1013 0元,維修費用總計166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 照片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可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6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 書及車輛受損照片各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應責過失責任,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經查:1、本件係第三人沈樺飛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清路八段內側 快側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停等紅燈,被告亦 駕駛上開車輛在第三人沈樺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於系 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情況下,二車發生碰撞,被告隨即跑向第 三人沈樺飛並表示沈樺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後滑碰撞被告 所駕駛車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第三人沈樺飛於105年8月25日17時33分許接受警察訪談時陳 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伊才停下沒幾秒 就聽到有碰撞聲,伊以為後方的車撞伊,但對方駕駛跑過來 跟伊說是伊車往後滑撞到他的車,但伊沒有感覺車有往後滑 。伊不確定當時車子檔位,但伊確定伊有踩剎車等語,被告 於同日17時55分許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開車至上開車禍 地點停等紅燈,距離前車約半個車頭,伊當時停下約5秒左右 ,發現系爭車輛在往後退,接著就撞到伊車車頭,伊發現系 爭車輛往後退時伊有按喇叭示警等語。再依卷附警察於105年 8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照片以觀,該路段顯係 上坡路段,系爭車輛後方有輕微擦或刮痕,被告所駕駛車輛 前方亦有擦或刮痕,則依卷附照片以觀,亦不足據以判斷認 定確係被告所駛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從而,系 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究係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抑或係第三人沈樺飛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 ,不慎致車輛後退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既非無疑 ,即難僅憑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即認系爭車輛確係遭被 告駕車自後追撞。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時亦直陳:本件沒有其他舉證或請求調查,也沒有要 請求傳喚證人等語。
3、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 料,本件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駕車不慎自後 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確有駕車不慎追撞



前方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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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