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林碧惠
訴訟代理人 廖述昱
被 告 蕭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文 化路交岔路處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廖述銜駕駛為屬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送修須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61,209元。此外,被告應另賠償原告因本件 車禍往返各行政處所而浪費之時間及精神賠償30,00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20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9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 ,並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 61,2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及HONDA汽車(南台中廠)之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蔡 鳳玉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乙節,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 有據,應堪憑採。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6 年12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61,209元係包括:零件 28,594元、工資32,615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HONDA汽車 (南台中廠)之維修明細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 28,59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59元(計算式:28, 594×1/10=2,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
32,615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35,474元(計算式:2,859+32,615=35,474)。(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各行政處 所而浪費之時間及精神賠償30,000元。惟原告對於其往返 各行政處所耗費時間之具體內容、確切金額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 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 揭3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