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6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 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小馬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峻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 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74元(包括工資5,413元、零件 13,136元及烤漆13,02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小馬租車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57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及訴外人張峻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 失,且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過高。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小馬租車公司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小 馬租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訴外人張峻杰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 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小馬租車公司31 ,5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書、及車輛受損 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及訴外人張峻杰、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 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 直行行經肇事處時,未注意前方訴外人張峻杰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該處停止後欲往左轉【此時系爭車輛之行駛位置, 已停止跨越雙黃線上(即對照卷附現場圖已跨越雙黃線上 )】,在訴外人張峻杰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停止處,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訴外人張峻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暫停跨越雙黃線及 未遵行標誌標線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為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訴外人張峻杰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小馬租車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 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7月6日已使用2年9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31,574元乃包括:零 件13,136元、工資5,413元及烤漆13,025元乙節,此觀卷 附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 3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13,136×0.369=4,847,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136-4,847=8,289;第2年折舊值8,289× 0.369=3,059,第2年折舊後價值8,289-3,059=5,230;第3 年折舊值5,230×0.369×(9/12)=1,447,第3年折舊後價 值5,230-1,447=3,783】,加計工資5,413元及烤漆13,025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221元(計算式: 3,783+5,413+13,025=22,221)。(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張峻杰駕駛訴外 人小馬租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訴外人張峻杰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 人小馬租車公司對於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峻杰之前揭過失 (即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 ,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小馬租車公司之金額為8,888元(計 算式:22,221×40%=8,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小馬 租車公司31,574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88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88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8 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888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8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