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725號
SDEM,107,沙簡,725,2018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沂


被   告 林俊德



被   告 蔡駿山


被   告 林景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駿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肆佰壹拾元、陸佰元、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風氣,行為確屬非當,惟衡及其等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 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 顆均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200元、410元 、600元、5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等供承在 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