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