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5時許,涉嫌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18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並向警方供出 其毒品之上手為李岡叡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7日配合員警 查獲李岡叡(自107年5月9日即遭羈押迄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等節, 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1668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 告及李李岡叡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 係在107年5月7日配合警察查獲李岡叡後,嗣於107年6月12 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始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為警查獲 後,在同日警詢中縱再度供陳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為李岡叡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要難再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 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王冠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釋放,並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361、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12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1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冠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辦 稱略以: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個多月前云云。然按正 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又被 告尿液經警於107年6月12日13時33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供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係李岡叡,業經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有本署107年度偵字 第8763、8764、1330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