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639號
SDEM,107,沙簡,63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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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317號、第17854號、第18666號、第246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自陳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有重大傷病卡(見107年度偵 字第16317號卷第14頁背面)。有中度智障,躁鬱症(見同上 卷第37頁)等語,證人張煥發於偵查中雖證陳:張進財應該 是有躁鬱症,有時會答非所問,他之前因為精神狀況問題去 童綜合醫院,他的狀況只有到心神耗弱階段,不到心神喪失 階段,伊從小就認識他,約40、50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1頁背面)。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雖記載:「被告患有躁鬱症,曾因病情 轉惡,於三十餘歲時在長春診所就診,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至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日在 臺中縣光田醫院住院診療,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心 理測驗結論,語言智商八十一分、操作智商六十二分、整體 智商七十二分,屬邊緣性智能;目前有慮病、離群、憂鬱、 焦慮不安等傾向,但無其他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發現。因內在 解決問題的資源不足,在壓力情境下較易有無助、混亂的表 現。由被告過去病史、案發當時的情況及目前精神狀態檢查 等綜合研判,其案發當時因受情緒狀態不穩及判斷力差的影 響,而容易與人發生爭執致產生縱火之行為,其精神狀態應 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 」等語;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記載:「 (四)查被告前有躁鬱症病史,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6 月26日(101)童醫字第0825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而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 告表面上雖可適應生活,但在環境壓力增強時,可能快速地 產生退化現象,精神狀態會變得很不穩定;被告對於急性壓 力適應易有不良情形,容易出現失控情形,根據童綜合醫院 住院病歷及本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躁症發 作之症狀,其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有部分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 第1010017412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蓋 本案事發當時正值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固定支持之政黨,並擔任志工,可認選舉期 間之緊張情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將造成極大影響;且被告 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3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及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報案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分經員警於100年 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經瞭解報案人張進財即被告患有 精神疾病,因病情發作故打電話報案,及於10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8分前往冠華汽車廠查處後,紀錄在一旁有發現被告 ,被告當時言詞無邏輯,胡言亂語等情,有烏日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製表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00年12月29日上午6 時37分42秒所製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 警卷第18頁及第21頁),雖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躁症之發 作,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部分 降低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處理員警當時回報之情況及當時時 空環境,認被告已因前揭生理原因之心智缺陷,造成伊上開 3次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心理結果」等語,有該二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三、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 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 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 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 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 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



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 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 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 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 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 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 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 ,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 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 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 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 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 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 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 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 ,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 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 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 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 被告受上開二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①因 於105年12月9日竊取他人所有未上鎖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本 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0日,並 告確定在案,②因於107年4月7日竊取他人所有未上鎖機車 ,於翌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41號判處拘 役59日在案,及於107年6月1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49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三件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間 甫因竊取他人未上鎖機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於同年 4月間再因竊取他人未上鎖機車為警查獲,竟復又分別為上 開4次竊取他人未上鎖機車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能針對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提問題回答,說明 行竊過程,並曾帶同警察前往起獲其棄置之竊得機車,復直



承其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下手行竊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上 開犯行之動機、行竊過程,甚至棄車地點,均能有所記憶, 並能為完全之陳述。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為上開竊盜 犯行之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 意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 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業已遺 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你竊得機車後將車輛停放 何處?)我於107年05月28日12時左右,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西 區工業區一路60-2號玉山銀行旁騎樓下,因遺失鑰匙,只能 搭計程車回家。於今日(31日)14時30分,引領警方至該址尋 獲該車。」等語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第13頁), 該支機車鑰匙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支 機車鑰匙之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6317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
107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693號
被 告 張進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前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拘 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南寮里活動中心前,見柯鴻億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且車輛龍頭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車 牽至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之森林公園內。嗣經柯鴻億家人柯 益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25分許 在上址森林公園內尋得該車(已發還柯鴻億),並採集該車 把手之跡證,與張進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07年 度偵字第24693號)
(二)於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弄0號張德全住處前,見張德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逃離現場。嗣經張德全發覺 遭竊,告知其親戚張煥發之妻該情,而張煥發得知後,於同 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張進財騎乘上開車輛至上址「福德宮 」前,張煥發遂帶張進財前往張德全住處,並由張德全報警 處理而查獲(已發還張德全)。(107年度偵字第18666號)(三)於107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春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2號玉山銀行旁騎樓下。嗣經謝春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機車已發還謝春海,鑰匙未扣案)。(107年度偵 字第17854號)
(四)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永順宮」前,見郭文博所有、郭岳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該車逃離現 場。嗣經郭岳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福建宮」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郭岳凱)。(107年度偵 字第16317號)




二、案經郭文博委由郭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岳凱、被害人謝春海張德全張煥發指訴(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張煥發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及 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相片、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43533 號鑑定書及107年7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8874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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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