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617號
SDEM,107,沙簡,617,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