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三二二號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透過訴外人蕭慶添及洪清龍處得知,被告之業務 員鄺仁杰對外表示,被告公司可以優惠價格出售HONDA廠牌之ATCRV休旅 車乙部以製造業績,原告遂於同日委託蕭慶添與鄺仁杰連絡,表明欲購買該型 車,鄺仁杰當日即取出由被告屏東業營業所之業務員周鋕協所開具之車輛預約 單一紙,表明願以六十七萬八千元成交,並於洪清龍所經營之品鴻汽車商行內 ,由鄺仁杰親自收取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後,當場在該車輛預約單車款欄註 明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並交付予蕭慶添收執,客觀上可認其係以被告之代理 人身份收受車款,而由鄺仁杰之證詞內容亦可明瞭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確因 鄺仁杰向被告取得由周鋕協所填具之訂車單而完成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本 件買賣契約在當時確已有效成立。嗣後被告竟以鄺仁杰及周鋕協均於事後已離 職而查無該筆收款為由,拒絕交付車輛給原告,原告遂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 ,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交車,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自八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今,均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依據存證信函之 意旨,原告已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六十七萬八千元,並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再度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旨,請求判決如先位聲請 。縱鈞院認定該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公司任其業務員鄺仁杰、黃祈昌及周鋕 協等人對外以其公司之訂購單取信他人,而締結效力有嚴重瑕疵之買賣契約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鄺仁杰等 三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 僱用人之責人,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二)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表現代理而有效成立: 1、鄺仁杰證稱其與原告乃在其未離職時即已接洽本件交易,故鄺仁杰當時尚為在 職員工,已足以代理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且因被告已自認系爭車輛預約單 確實為被告所有,則持有該預約單對外收取車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足 令第三人信任係有效之代理人,蓋該預約單上不僅已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並 有當時在職之業務員周鋕協親筆簽名,整體觀之,係由被告發行者應無疑義。 被告既然由業務員周鋕協發行該預約單,交付第三人鄺仁杰前往屏東品鴻汽車 商行洽談汽車交易事宜,且收受由蕭慶添所交付之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並在 車輛預約單之車款明細上註明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在客觀上即可認定鄺仁杰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收受該車款。 2、雖然本件係鄺仁杰事後離職時始持有向周鋕協取得之訂車單收受買賣價金,且 證稱已忘記收款當時曾否表明已非被告之員工,然因其收款之地點係在洪清龍 之住處,若其當時有表明已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之代理人蕭慶添斷不可能輕易 交付六十餘萬之現金,況且蕭慶添亦證稱其事後受告知可能不能交車,遂要求 洪清龍出面向鄺仁杰要求交付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以求自保,更可證明鄺仁 杰在交易當時確有隱瞞其已遭被告開除之事實,至於本票只是原告代理人恐鄺 仁杰未將款項忠實交付予被告,始特別要求其自行出具本票以示信用而已。又 當時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蕭慶添若知悉鄺仁杰已非被告員工,大可要求到被 告屏東之營業所交付車款。
3、按買賣標的為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在當時乃是全新出廠之車而非中古車,非由 被告具有代理權之經銷商出貨,實在無法由市面上之其他人處取得,且證人蕭 慶添亦證稱:『鄺某說他可以交車,鄺某說可以把業績交給其他同事,所以向 周鋕協拿訂貨單交給我們,故交款時才拿周鋕協的預約單給我們,我們當時要 求一定要有公司的預約單,才可以交錢給他』,足可證明若非被告出具該單據 ,原告之代理人蕭慶添不至於相信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交付車款 。
4、證人黃祈昌證稱,在伊與鄺仁杰及周鋕協拿取訂車單之過程中,周鋕協確有出 賣該型汽車之真意等語,又周鋕協事先已於預約單上填妥原告之年籍,由此可 證,被告之業務員周鋕協在交出訂車單時,確有買賣之真意,其代理人係鄺仁 杰,故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未收取足額之價金,被告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 應負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縱使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 無理由,然被告在職員工周鋕協及黃祈昌出具訂車單,供鄺仁杰在外以無權代 理之方式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交易,使原告誤信而遭受鄺仁杰詐欺,周鋕協與 黃祁昌則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內部控管訂車單之程序實有嚴重之疏失始造 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 據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渠等有共同之侵權行為,被告自 亦難辭其咎。鄺仁杰因以優惠購車專案行騙遭被告開除之事實,周鋕協及黃祈 昌二人於鄺仁杰離職時應知之甚詳,而周鋕協明知其車輛預約單係給付鄺仁杰 持交原告,若謂其無共同之詐欺犯意,至少對於鄺仁杰持之行騙之情形其主觀
上應為有認識之過失,況若其不知情,亦因行為共同而有幫助之行為。現鄺仁 杰已因被訴詐欺罪被屏東地檢署起訴,周鋕協既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應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買賣僅存在於原告與鄺仁杰之間,顯無理由:鄺仁杰既然當著數名證 人之面收受現金且在預約單之車款明細欄上明載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即可證 明其收受車款,至於本票乃是原告之代理人怕鄺仁杰未將該款忠實交付給被告 公司,特別要求鄺仁杰自行出具本票以示信用之用意而已,此為人之常情,不 能據此即認為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鄺仁杰之間。 2、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被告一再以周鋕協已將該車輛預約 單以遺失而登報作廢、不知道有該項買賣、不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 、本件買賣係鄺仁杰個人之行為作為抗辯理由,主張本件鄺仁杰收受原告六十 餘萬現金之事實與其無關。然被告既已自認該車輛預約單確係出自其公司,鄺 仁杰及黃祈昌亦已證稱周鋕協在交付車輛預約單時確有賣出該型車乙輛予原告 之真意,且周鋕協明知車輛預約單第一聯係交付鄺仁杰持向原告收款,亦應知 該單應會流向原告,故本件之買賣契約已因鄺仁杰之要約與周鋕協交付車輛預 約單之承諾合致而成立,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已因代理人之間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
3、被告公司明知該筆買賣之事實,並且不得撤銷買賣契約:系爭車輛預約單之第 二、三、四聯現尚留存在被告公司,已經被告自認,其上複寫之內容亦載明原 告之姓名年籍及車款,被告公司明顯知道與原告已成立買賣契約,故當然亦知 該單之去向應為原告,該單去向既已可得而知之,其非遺失甚為明顯,被告明 知該單之去向仍逼周鋕協以遺失為理由登報作廢,該廣告之內容確有不實而有 偽造之嫌,故其作廢之意思表示因基於虛偽之事實而自始不成立,故該買賣契 約原告並未以有效之意思表示撤銷。縱使周鋕協被鄺仁杰詐欺而交付車輛預約 單,被告仍不得以登報作廢、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抗原告,蓋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係受鄺仁杰詐欺而交付預約單為理由,對抗善 意之原告,蓋為詐欺行為者並非原告而係鄺仁杰,原告係處於善意第三人之地 位。
4、鄺仁杰證稱其收車款通常係以訂車單上記載收款之字樣作為收據,而六十七萬 八千元及交車日期之記載均係其所填具,蕭慶添始不疑有他而交付購車款,故 被告主張原告未執有收據而否認收款,亳無道理。三、證據:提出車輛預約單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蕭慶添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 五號起訴書一份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蕭慶添、周鋕協、洪清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委託蕭慶添向已離職之鄺仁杰購車,則車輛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原 告與鄺仁杰之間,而與被告無關。原告雖主張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表現代理 而有效成立,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鄺仁杰雖曾 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員,惟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離職,被告從未委託鄺仁杰 代理出售車輛予原告,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公司業務員周鋕協(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離職)接洽過買賣汽車事宜,故客觀上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任鄺仁杰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不可採,亦難 認原告與周鋕協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約 單係周鋕協親自簽寫,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主張其委託蕭慶添購車, 而蕭慶添及證人洪清龍均係中古車商,渠二人對買賣汽車均有高度之知識經驗 ,尚難想像會不向被告公司查證而逕交付價金予鄺仁杰。(二)證人蕭慶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委託我處理購車, 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屏東品鴻汽車商行交付六十七萬八千元予鄺仁杰,在 交錢時我們就已知道鄺仁杰離職,鄺某說他可以交車,洪清龍有要求鄺某簽一 張本票等語。由證人蕭慶添之證詞可知原告既委託證人與鄺仁杰接洽購車事宜 ,並知悉鄺仁杰已離職,則顯然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鄺仁杰間,尚與被 告無關,此由鄺仁杰尚需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亦可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 與鄺仁杰間,如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揆之常情,鄺仁杰僅需簽立代收車款 之收據即可,豈可能另簽發本票。
(三)證人洪清龍證稱鄺某有開本票給我,買車子過程沒有同周鋕協接洽等語,顯見 買車子過程既僅與鄺仁杰接洽,並交付車款六十七萬八千元,而鄺仁杰復早已 離開被告公司,則車輛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鄺仁杰間,至於周鋕協既未與 原告所委託之證人蕭慶添、洪清龍接洽,且亦未收受車款,自難遽認周鋕協代 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
(四)原告雖提呈蕭慶添之存摺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有領出六十七萬元,然該存 摺之六十七萬元並非原告匯入,應難遽認蕭慶添領出係交付鄺仁杰作為原告之 購車款,況周鋕協離職後留存之系爭車輛預約單第二聯中並無現金六十七萬元 八千元之記載,鄺仁杰確實未將所收款匯給被告,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周鋕協受 領六十七萬八千元之資料,益徵被告或周鋕協並未收受車款六十七萬八千元, 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收取車款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五)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周 鋕協於案發時均未在場參與鄺仁杰之詐欺行為,鄺仁杰亦自白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祈昌借得周鋕協之車輛預約單前去與甲○○、蕭慶添、洪清龍等人洽商,並 詐得六十七萬八千現款無誤等語,因而對周鋕協為不起訴處分。周鋕誌協既未 對於原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依法自無從與周鋕協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車輛預約單一紙、南誠通訊一紙、離職申請書一紙、預約單之控管方 式表一紙、交車表二紙、遺失登報資料一份、車輛預約單領用登記表一紙、遺失 登報資料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圳銘 。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證人周鋕協離職前出售車輛之預約單十份;並依職 權命被告提出證人鄺仁杰所書寫留存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透過蕭慶添及洪清龍得知,被告公司之業務 員鄺仁杰對外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休旅車乙部,原告遂於同日委託蕭慶添與 鄺仁杰連絡,表明欲購買該型車,鄺仁杰當日即取出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周鋕協 所開具之車輛預約單一紙,表明願以六十七萬八千元成交,並於洪清龍所經營之 品鴻汽車商行內,由鄺仁杰親自收取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後,當場在該車輛預 約單車款欄註明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並交付予蕭慶添收執,客觀上可認其係以 被告之代理人身份收受車款,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在當時已有效成立。嗣後被告 竟以鄺仁杰及周鋕協均於事後已離職而查無該筆收款為由,拒絕交付車輛給原告 ,原告遂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交車,否則即 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今,均未交付買 賣標的物,依據存證信函之意旨,原告已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六十 七萬八千元,爰訴請如先位聲明,縱使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 無理由,然被告在職員工周鋕協及黃祈昌明知鄺仁杰因以優惠購車專案行騙遭被 告開除,仍出具訂車單予鄺仁杰,使原告誤信而遭受鄺仁杰詐欺,渠等應有共同 之詐欺犯意,若謂其無共同之詐欺犯意,至少其主觀上應為有認識之過失,況若 其不知情,亦因行為共同而有幫助之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 定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爰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託蕭慶添向已離職之鄺仁杰購車,則車輛買賣契約顯係存在 於原告與鄺仁杰之間,與被告無關,鄺仁杰雖曾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員,惟早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即離職,被告從未委託鄺仁杰代理出售車輛予原告,原告亦未曾 與被告公司業務員周鋕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離職)接洽過買賣汽車事宜, 故客觀上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任鄺仁杰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 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不可採,亦難認原告與周鋕協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再蕭慶添及洪清龍均係中古車商,渠二人對買賣汽車均有高度之知 識經驗,尚難想像會不向被告公司查證而逕交付價金予鄺仁杰,且蕭慶添並曾證 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錢予鄺仁杰時即已知悉鄺仁杰離職,則顯然車輛買賣契約 係存在原告與鄺仁杰間。至於周鋕協既未與原告所委託之證人蕭慶添、洪清龍接 洽,且亦未收受車款,自難遽認周鋕協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 另周鋕協於案發時均未在場參與鄺仁杰之詐欺行為,而鄺仁杰早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離職,被告依法自無從與周鋕協、鄺仁杰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蕭慶添與鄺仁杰連絡,表明欲購買被告公司出廠之前開休旅車,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洪清龍所經營之品鴻汽車商行內,當場交付現金六十 七萬八千元予鄺仁杰,鄺仁杰即取出被告公司之車輛預約單一紙,當場在該車輛 預約單車款欄註明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交付予蕭慶添,嗣後被告未交付車輛,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預約單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蕭慶添之存摺一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起訴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鄺仁杰證稱有收受上開 款項等語,被告對此車輛預約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表現 代理有效成立。(二)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而應由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 義務。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為:鄺仁杰、周鋕協及黃祁昌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以致於被告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先 位與備位聲明依序審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慶添係受原告 之委託代為處理購車事宜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蕭慶添結證屬實,是 蕭慶添係屬原告之意定代理人。又鄺仁杰、黃祈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被 告公司解僱、革職,有被告所提之南誠通訊一份為證,而證人蕭慶添於交付車 款及收受系爭車輛預約單時,即已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鄺仁杰離職,亦經其於 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何以預約單上承辦人員名字是周鋕協? )在鄺仁杰還未離職之前,就與他接洽買賣,鄺仁杰不知何原因離職,在鄺仁 杰還未離職之前,我們就已談好價位,在交錢時,我們就已知道他離職,鄺仁 杰說他可以交車,鄺仁杰說可以把業績交給其他同事,所以向周鋕協拿了訂貨 單交給我們,..我們當時有要求一定要有公司之預約單才可以交錢給他」、 「我交錢給鄺仁杰,洪清龍有要求鄺仁杰簽一張本票」等語,核與鄺仁杰證稱 :「買賣過程如洽談、收定金、交預約單都是甲○○本人與我接洽」、「買賣 接洽時,我尚未離開公司,接洽談成之後,我離開公司,因沒有訂單才去借, 我應該有跟王某說已離開公司」、「確定是甲○○本人接洽?)是,即在場穿 藍色衣服之人」、「(當庭請穿藍色衣服之人起立,並詢問其名字為何?)該 人答稱是蕭慶添」、「(買時是與該人接洽?)是,..他應該有跟我說是甲 ○○..,我一直認為他是甲○○」、「(為何叫你開本票?)怕我把錢拿掉 ,因我們認識不久,之前我沒開本票給客人過,因客人是自己匯款,本件是三 某自己說要交錢,故交錢給我同時,我就開本票,約定交車之後還本票」等語 及證人洪清龍證稱:「是我要求他開本票的,我們要一個憑據,表示他有向我 們收這些錢」等語相合,雖蕭慶添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改稱:我交給鄺仁杰時,他並沒有說他已離職,是隔了三、四天,他跟我說 他可能無法交車,我們到公司去才知道鄺仁杰已離職,交錢時沒有開本票,是 無法交車時,洪清龍才跟他說要他簽本票云云,與證人洪清龍稱:「我先與鄺 仁杰講好價錢再告知蕭慶添價錢」、「我不知道他何時離職,交錢時還不知道
鄺仁杰離職,後來是七月九日交車時才知道鄺仁杰離職」等語相合,然據蕭慶 添當庭提示之鄺仁杰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是倘本票係於七 月九日應交車之日確知無法交車始簽發,何以發票日會填載七月六日,而非七 月九日以後之日期?且依證人鄺仁杰證稱:「(洪清龍之前有無向你買過車子 ?)他本身沒買過,介紹好幾個買,有時候是他本人與我接洽訂單、交訂金、 洪清龍之前買車幾乎是匯款,除了訂金一萬元至二萬元是當場交之外,其餘都 是匯款」語,亦足證洪清龍之前曾與鄺仁杰接洽多筆代購車事宜,再參之洪清 龍本身係為中古車商,對於買賣車輛之手續、過程、自我權益之保障猶甚於一 般人,而蕭慶添係透過其與鄺仁杰接洽,其於本件車款交付時亦在場,倘其與 蕭慶添均不知鄺仁杰已離職,何以不要求鄺仁杰提出本人簽章之車輛預約單, 反而對於鄺仁杰提出記載承辦營業人員「周鋕協」簽章之車輛預約單予以收受 ,復反乎常情要求鄺仁杰簽發須負票據責任之本票,又違反一般訂購車輛須在 預約人一欄簽名表示訂購之意思之行為?是縱洪清龍辯稱只是簽發本票只是做 為憑據,然倘只是為一憑據,則只是出具收據一紙,記載鄺仁杰收受系爭車款 即可,又何以令代公司出售車輛之業務員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綜上,證人洪清 龍、蕭慶添事後稱交錢時不知鄺仁杰已離職等語,顯不足採信。是洪清龍、蕭 慶添於交付車款及收受車輛預約單時即已知鄺仁杰離職,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2、又鄺仁杰雖持有周鋕協簽名之車輛預約單交付與蕭慶添,然周鋕協未曾與原告 、蕭慶添、洪清龍接洽購買系爭車輛情事,已經鄺仁杰、蕭慶添、洪清龍證述 在卷,是周鋕協未曾代理被告與原告或蕭慶添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標的 物為要約或承諾之行為;況蕭慶添於交錢時明知鄺仁杰已離職,仍要求其提供 公司之車輛預約單,是其對於該預約單之來源已可堪質疑,應可預見,是縱證 人黃祈昌證稱:周鋕協當初是有要賣車的意思才交付預約單等語,然原告及蕭 慶添既已知鄺仁杰離職,已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縱鄺仁杰提出被告公 司其他業務員周鋕協出具之預約單,亦為原告或蕭慶添明知該預約單非基於鄺 仁杰執行職務行為所取得,再因周鋕協未與原告或蕭慶添接洽購車事宜,自難 認周鋕協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車輛契約事宜。 3、另本件系爭車輛預約單上記載之總車價為七十九萬八千元,原告主張係以六十 七萬八千元成交,惟證人鄺仁杰到庭證稱:總價七十九萬八千元,我便宜四萬 元,故車款是七十五萬元八千元,訂金是六十七萬八千元等語,復經訊之證人 蕭慶添證稱:本件車款是六十七萬八千元加五萬元(即七十二萬八千元),因 我之前有付五萬元給洪清龍,故不必再付尾款等語,是本件車輛之買賣價金究 係六十七萬八千元、七十五萬八千元或七十二萬八千元,已有爭議,而標的物 及價金為買賣契約之二項要素,證人蕭慶添、洪清龍均為中古車商,其對於車 輛之購買程序相關事宜均較一般人為專業,又豈會未注意此買賣之重要事項? 益見證人蕭慶添、洪清龍於交付款項及收受車輛預約單時,即已知鄺仁杰已離 職,而其出售之車價較低,乃與之洽購車輛事宜,並要求提出被告公司之預約 單以為保障權益。
4、綜上,鄺仁杰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出售車輛,且為原告代理人蕭慶添所明知,
而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周鋕協當時雖尚未離職,然並未就買賣標的、價金等事宜 與原告或其代理人接洽,是尚難認鄺仁杰、周鋕協二人已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 輛,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訴請如先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首須行為人之行為分別具 備侵權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或數人共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侵權行為,至於行為 人主觀上則無須有共同加害之意思聯絡,只要各人行為均為促成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即可。至於同條第二項有關幫助行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侵權行為之幫助故意,即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或正在從事侵權行為,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侵 權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行為致有幫助他人侵權之情形,並不能適用該 條之規定令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係委託蕭慶添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未與業務員鄺仁杰接洽, 而經本院訊之證人鄺仁杰,則稱與原告本人接洽,再經鄺仁杰當場指認其所謂 之「甲○○」即為在場之證人蕭慶添,是蕭慶添自始即未告知係代理原告甲○ ○購車。又雖蕭慶添提出存摺證明確有提款交予鄺仁杰,然原告至目前為止尚 未交付系爭車款予蕭慶添,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購買尚未支出任何價款。再鄺仁杰、黃祈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已被解僱 、革職,已如前述,是縱渠二人於離職後對他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 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公司當時尚在 職之業務員周鋕協出具其簽發之車輛預約單第一聯予鄺仁杰,惟系爭買賣協商 過程中僅有鄺仁杰一人出面與蕭慶添、洪清龍接洽,車款亦是由鄺仁杰單獨取 走,未見周鋕協在場之事實,業據蕭慶添、洪清龍、鄺仁杰陳明在卷,而證人 黃祈昌亦到庭證稱:「鄺某騙說客人在建國所,結果把預約單拿走就不回來, ..之後鄺某就聯絡不到了」、「因為他怕被鄺某拿去亂用,亂收錢,所以才 登報遺失」等語,核與證人周鋕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中辯稱:伊實際上未賣車予原告,當日是因黃祈昌向其 借車輛預約單,且其僅給預約單之第一聯,但遭鄺仁杰到場取走後,卻私自使 用,伊與黃祈昌一直在該處等,不知鄺仁杰去向,只好在第二天登報將該預約 單作廢等語,及證人鄺仁杰於該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詐欺案件中陳稱 :利用不知情之黃祈昌、周鋕協二人取得周鋕協之車輛預約單等語,有原告所 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書及八十九年偵緝 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鄺仁杰係以詐騙之方式向周 鋕協取得系爭車輛預約單前去交付予蕭慶添,周鋕協並無與鄺仁杰共同詐欺原 告之主觀上犯意。又縱如證人黃祈昌所述:周鋕協是有要賣車之意思而交付預 約單等語,然周鋕協對於鄺仁杰持預約單去向他人收取款項歸為己有之行為既 無預見之可能,且鄺仁杰亦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利用不知情之周鋕協取 得預約單,是周鋕協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實際尚未交
付車款,而蕭慶添、洪清龍於收受系爭車輛預約單時亦已知悉鄺仁杰離職,並 無合法基於其職務上行為取得公司之車輛預約單給付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 難認周鋕協之出具車輛預約單之行為,即有與鄺仁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利,進而認為被告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周鋕協、黃祁昌與鄺仁杰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對被告請求如備位聲明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論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買賣契 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前開先位聲 明或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