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梁芳浪
被 告 潘余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
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車身號碼00000000
D 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