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陳冠廷
陳宜尚
陳智暄
陳瑞雄
被 告 陳靜枝
陳英格
林極步
林蔣葉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800元,有高雄市房屋稅
籍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備位聲明第1 項係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38,800元;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地上物之
買賣契約無效,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800元;第3 項
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或占有權予原告,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800元。原告雖於備位聲明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惟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又上開先、備位聲明間
之訴訟標的亦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