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 告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宇哲尚有新台幣(下同)48,812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息),並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41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 於107 年10月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宇哲在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9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宇哲之薪資,卻遭被告以林宇哲非其員 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林宇哲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致原 告無從扣薪受償。因原告前曾於107 年9 月26日去電被告, 其員工表示林宇哲在開會,原告復於同年10月22日去電被告 ,林宇哲本人接聽電話,稱其有在處理等語,另查林宇哲在 被告處任職,績效良好,並獲被告107 年度第2 季高屏經紀 人員業績績效第1 名,故被告異議林宇哲非其員工,顯然不 實。是以,林宇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二)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 令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用39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被告與林宇哲間 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業務偶爾亦會至被告處瞭解房地 案件資料,且業績乃是幫業務作形象廣告之用,與實質業績 並非相對,原告與林宇哲間之債務關係,不應由被告處理, 被告無法依原告聲請扣押林宇哲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對林宇哲尚有系爭債權本息,經取得雄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374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10月初向本院聲請執行 林宇哲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林宇哲之薪資,惟被告以林宇哲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履行 扣押林宇哲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扣押命 令及被告之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 13、14、1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林宇哲自被告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在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次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間需有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 另承攬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宇哲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觀之,並 無被告為林宇哲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宇哲與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固稱:前曾去電被告,有員 工表示林宇哲在開會,甚至林宇哲本人亦曾接聽電話,而 林宇哲更有獲被告107 年度第2 季高屏經紀人員業績績效 第1 名之情形等語,然縱如此,林宇哲與被告間是否存有 僱傭關係,抑或如被告所述為承攬關係,倘為承攬關係, 為瞭解被告產品、市場需求、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等,自有
至被告處參與被告開會之可能,且需完成承攬業務始能領 取報酬,實難僅單憑林宇哲曾在被告處,或其有業績績效 乙節,即逕認被告與林宇哲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 時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林宇哲於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三)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債 權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者,僅須提起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若併依實體法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 ,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雖無不可,但提起之代位訴訟 ,需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確 有債權存在,僅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則債權人提起之 代位訴訟雖無理由,亦不影響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 起之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本院所核發僅為扣押命令(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通知撤銷),並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系爭債權 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請求給付之對象為 原告自己,已屬無據,遑論原告並未能證明林宇哲與被告 間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有薪資債權存在。是原 告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被 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本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9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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