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劉金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13,781 元(內含本金80,000元、利息33,7 81元)未清償,新光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法還款,願於出獄後與原告協商還款等 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雖以現在無 法還款等語為辯,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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