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766號
CDEV,107,橋簡,766,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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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袁浤恩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6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3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簡信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審 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簡信文、「阿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7 月26日9 時 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 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盜領高額藥品云 云,須轉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製作筆錄,復由 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佯裝為「員警林鴻明」,佯稱原告涉犯 毒品案件及提供帳戶轉帳,如要證明清白須檢察官分案處理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佯裝為「杜杰威檢察官」, 要求原告交出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指定人員處理完畢後再交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11時30分許,持其提款卡,至高雄市生態園區捷運站旁,將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被告,被告收取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原告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分7 次提領原告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得手,至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已與簡信文以59,500元達成和解,本件另以59,500 元向被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遭詐騙 受有財產上損害119,000 元等情,及被告因上開所為及其他 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處被告犯加重 詐欺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書及全案電子卷宗可稽(見卷內光碟)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9,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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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