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731號
CDEV,107,橋簡,73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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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純榮 
訴訟代理人 張翰青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委託原告進行不動產估價,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 日為107 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QU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 估價費用尾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系爭支票係 107 年3 月29日簽發予原告預付估價款項,但迄今被告尚未 收到正式的估價報告書,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寄送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附件內估價報告書檔案無法打開,且原告所提出 報告書具名之估價師即訴外人張翰青並非原告之所長,而是 較資淺、知名度較低之估價師,不為被告之客戶接受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其自應依前揭規定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雖抗辯原 告以電子郵件交付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法打開,且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具名估價師非原告所長等語,並提出 107 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並非原告,原告亦否認上開電子 郵件為其所寄送,並陳稱:本件是由原告所屬估價師張翰青 與被告接洽委託估價事宜,被告沒有指定估價師,107 年3 月15日被告先支付訂金1 萬元,107 年3 月29日張翰青即交 付紙本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才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係由具備合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張 翰青所出具(見本院卷第35~44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曾約定須由張翰青以外之何一估價師具名估價 ,其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 提示日即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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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