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張采穎即張淯絨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23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
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24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93,76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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