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朱陳彩紅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朱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87年間單獨出資 興建,然經原告發現原告之子朱丕銘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 自於98年4 月1 日向高雄市遂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設立稅籍登 記,由朱丕銘擔任納稅義務人,又於104 年12月2 日以贈與 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朱丕銘之女即被告,然上述過程 原告全然不知,是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原告 所有,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始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現登 記人為被告,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9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㈡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現仍以被告 作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 興建,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 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函文、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營 建工程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 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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