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圍牆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543號
CDEV,107,橋簡,54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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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黃凰瑄即黃秀英

被   告 溫競才 
訴訟代理人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105-1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土地上並建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土地上建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相鄰。 被告房屋有部分2 樓陽臺圍牆及其下相連之圍牆等地上物逾 越兩造土地疆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A 所示範圍( 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8,900元,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是建商蓋的,伊對被告房屋之圍牆部分 並無所有管領力,且原告購買原告房屋之初並未向建商反應 ,事隔多年才請求被告拆屋,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之圍牆等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8 、16、19~20 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 被告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為權利濫用?(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6 條第 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建商購買被告房屋,原告購買原告房屋 屋之初並未向建商反應被告房屋圍牆越界等語。惟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則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 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仍不能將 系爭土地當時或繼受所有人長期以來之單純沉默,逕推論 為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查被告房屋為94年6 月28日完工, 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因買賣取得被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則於94年10月4 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包含陽臺等情,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 、16頁),審諸原告陳稱其入住原告房屋時,被告在被告



房屋2 樓陽臺圍牆上蓋有一鐵皮屋,其係於起訴前2 、3 年被告將該鐵皮屋拆除後,始知悉被告房屋之圍牆越界之 事實,並於106 年7 月26日申請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6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房屋2 樓陽臺圍牆上原本蓋 有鐵皮屋,及原告較被告晚入住原告房屋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54、6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手起造被 告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曾經同意被告越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 能僅憑原告長期之單純沉默,遽認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之適用,原告之異議權即不喪失,自仍得依所有人之 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3.被告另抗辯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共同壁,被告房屋圍牆 本就在其土地之外,其並無所有管領力等語,惟觀諸現場 照片,可見原告房屋2 樓陽臺外推長度較短,被告房屋2 樓陽臺外推長度較長,兩者之外觀、材質明顯不同,被告 並於被告房屋2 樓陽臺上擺放盆栽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0 、56~5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圍牆均屬被告單 獨所有使用之被告房屋範圍,且房屋圍牆本屬房屋本體使 用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是被告辯稱其對越界之圍牆並無 所有管領力一節,亦要非可採。
(二)原告行使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購屋時未向建商反應,即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拆除被告房屋圍牆,為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 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0.35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由此可知,被告因拆除圍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拆 除、改裝建物圍牆之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 ,且被告房屋屋齡僅約13年,尚難認拆除外牆有有危害結 構安全之虞,對被告一家人之居住權益影響應屬有限,本 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難僅因原告購屋時未發 覺被告房屋越界情事,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不足採憑。(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仍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 雄市仁武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近鳳仁路 及澄清湖風景區,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會區,及系 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上分別建有兩造所有之透天住宅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77~78 頁),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 尚非適當。準此計算,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0.35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4 元【計算式:7,840x 0.35x 1/12 x 5% =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 部分範圍內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自107 年10月15日本件現場履勘期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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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