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51號
CDEV,107,橋簡,45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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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吳國霖 

      蔡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霖應將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吳國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國霖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被告蔡博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霖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霖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霖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博文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國霖為原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借用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7 室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 70間單身宿舍中之1 間,實際使用範圍如附圖一A 、B 部分 所示,下稱甲宿舍),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退休生效, 依原告制訂之「宿舍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第5.4 點規定, 被告吳國霖應於退休後一個月內遷出,即應於106 年4 月1



日遷出,惟被告吳國霖逾期未遷出,仍占用甲宿舍迄今,爰 請求被告吳國霖遷讓返還甲宿舍,並請求其給付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35,2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 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蔡博文亦為原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向原告 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房屋(未保存登記,實際使用範圍如附圖二C 部分所示,下 稱乙宿舍),並於106 年6 月1 日退休,依原告與被告蔡博 文簽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蔡博文應自退休後兩個月內遷 出,即應於106 年8 月1 日遷出,惟被告蔡博文遲至106 年 5 月18日始遷出,應給付原告遲延遷出9 個月又1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7,437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吳國霖應給付 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國霖應自107 年8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 元。 (四)被告蔡博文應給付原告14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國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博文則以:原告要求伊退休後2 個月內遷出實有困難 ,不是惡意占用宿舍,退休前乙宿舍每月宿舍使用費沒有這 麼高,且原告未告知逾期遷離宿舍應支付多少金額,宿舍沒 有屋瓦很熱要開冷氣,前幾年原告也不提供修繕服務,又被 告實際使用乙宿舍的面積應僅有如附圖三D 部分所示,即扣 除圍籬及屋外空地等公眾使用空間,故原告所計算乙宿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國霖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 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 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



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 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 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亦有明示。申言之,國營事業員工於 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凡因退休、調職乃至於死亡 而喪失原任職關係者,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 消滅,配住機關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吳國霖向其借用甲宿舍,應於退休後一個 月內即106 年4 月1 日遷出,惟被告吳國霖逾期未遷出, 仍占用甲宿舍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休 證明書、宿舍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房屋稅繳款書、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42、61、64~65 頁),而 被告吳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吳國霖應將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 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國霖於退休 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甲宿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甲宿舍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9 土地)上,209 土 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 元,又甲宿舍位於系爭建 物之2 樓,系爭建物106 年課稅現值為6,389,100 元,共 分隔為70間單身宿舍,其中2 樓有20間單身宿舍,被告吳 國霖單獨使用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之宿舍房間,房間內無 廁所,至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部分則為被告吳國霖與其他



2 樓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區域,有兩處衛浴設備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42、113 、117~118 、 130 頁),是被告吳國霖占用209 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 172,704 元【計算式:6,720 元x (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 B 部分面積174 平方公尺/20 間宿舍)=172,704元, 加計被告吳國霖占用系爭建物之現值91,273元【計算式: 課稅現值6,389,100 元/70 間=91,27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申報價值共計263,977 元【計算式:172,704 +91,273 =263,977】。
3.再爰審酌甲宿舍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原告之右 宿舍區內, 209 土地總面積為62,652.95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範圍 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空白,及系爭建物為71 年間完工之地上4 層建物,鄰近油廠國小捷運站,附近有 郵局、銀行、診所、莒光國小、油廠國小、壘球場,生活 機能健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Go ogle 地圖、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 41、113 、117~118 頁),堪認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 及209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適當。準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2,200 元【計算式:263,977x10% x1/12= 2,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被告吳國霖給付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00元【計算式:2,200x 16 = 35,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國霖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84~8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吳國霖 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被告蔡博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蔡博文向其借用乙宿舍,應於退休後二個月 內即106 年8 月1 日遷出,惟被告蔡博文遲至107 年5 月 18日始遷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退休證明書、始用借貸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8、31~32 、43頁),且為被告蔡博文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蔡博文給付遲延遷讓乙宿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乙宿舍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295 土地)上,295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400 元,又乙宿舍與相鄰之其他4 間未保存登記建物 106 年課稅現值共為414,900 元,乙宿舍占用295 土地之 面積為275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3頁及附 圖二),是被告蔡博文占用295 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 1,760,000 元【計算式:6,400 元x 275 平方公尺)= 1, 760,000 元,加計被告蔡博文占用乙宿舍之課稅現值82,9 80元【計算方式:課稅現值414,900 元/5間宿舍= 82,980 元,】,申報價值共計1,842,980 元【計算式:1,760,00 0+82 ,980 =1,842,980】。
2.再爰審酌乙宿舍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原告之宏南宿舍區內, 為一獨立出入口之多房間平房,鄰近捷運油廠國小站及捷 運世運站,295 土地總面積為1,859.99平方公尺,原告所 有權範圍為全部,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建 物為81年間起造之加強磚造建物,鄰近油廠國小及世運捷 運站,附近有郵局、銀行、診所、莒光國小、油廠國小、 壘球場,生活機能健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 用執照、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 、41、113 、119~120 頁),堪認以 被告所占用之上開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 適當,被告蔡博文抗辯本件應以申報總價年息5%以下計算 ,非為可採。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358元【計算式:1,84 2,98 0x10% x1/12= 15,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 蔡博文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7,140 元【計算式: 15,358X(9+18/31 )=147,140 】。 3.被告蔡博文雖抗辯伊使用乙宿舍之面積應扣除屋外七里香 圍籬及屋外空地,即如附圖三D 部分所示區域,面積為12 3 平方公尺等語,惟查,乙宿舍前後出入口外均有七里香 圍籬,屋外空地搭建有屋簷,可供停車之用,並設有鐵鍊 防止他人將車輛擅自停入該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2、119~120 頁),自社會一般觀念,堪 認該部分空地及七里香圍籬係乙宿舍住戶之單獨支配範圍 ,非他人可擅自進入,又參原告與被告蔡博文書立之乙宿 舍使用借貸契約,亦載明借貸標的物包含乙宿舍房屋及基 地、附屬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乙宿舍屋外 空地、圍籬等附屬設備亦應計入被告蔡博文占有使用295 土地之面積,被告蔡博文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被告蔡博



文另抗辯伊不是惡意占用宿舍,退休前乙宿舍每月宿舍使 用費沒有這麼高,且原告未告知逾期遷離宿舍應支付多少 金額,宿舍沒有屋瓦很熱要開冷氣,前幾年原告也不提供 修繕服務,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惟被告蔡博文無權 占用乙宿舍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此部分抗辯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向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博文應給付原告 14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博文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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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