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927號
CDEV,107,橋小,92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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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27號
原   告 陳梅薰 


被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榮新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 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步行 至該處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煒奎(已歿,下稱系爭事故) ,致陳煒奎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及鼻 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為陳煒奎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及看護費8,800 元,合計 25,541元(原告起訴請求為陳煒奎支出之殯葬費350,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併此敘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不爭執,醫療費用請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看護費用 則應依住院日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陳煒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傷,其因而支出醫 藥費、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4 紙、健仁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4 紙、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護理類耗材領 取明細單、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各1 紙(本院 附民卷第9 至17頁)等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為陳 煒奎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 此負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陳煒奎,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原告為陳煒奎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 如下:
⒈醫藥費16,741元:
原告主張為陳煒奎支出醫療費用16,741元,業據原告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各4 紙、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新高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3 紙、護理類耗材領取明細單、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 司費用收據各1 紙(本院附民卷第9 至17頁)等為證,核與 其請求之金額互符,被告對於有單據之醫療費支出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8,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而定。經查,原告主張陳煒奎因系爭事故住院共計4 日( 106 年5 月2 日至106 年5 月5 日),期間由看護全日照顧 3 日、家屬全日照顧1 日,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 等情,有健仁醫院106 年5 月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 352 號卷第80頁),參以陳煒奎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 ,足認陳煒奎住院之期間確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被告對於依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看護費亦不爭執,並觀諸原告 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 之收費標準相當等情。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共計8,800 元(計算式:4 日×2,200 元=8,80 0 元),堪可採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41元(計算式:16 ,741元+8,800 元=25,54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4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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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