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劉淑羚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小字第925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
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塗蕙如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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