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891號
CDEV,107,橋小,89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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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軒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蔡緹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欣巴巴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10樓A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伊配合該公司裝修,然裝修前經兩造溝通,被告欲追加客 廳地毯、餐廳矮櫃、廚房收納櫃、主臥室化妝鏡、全室冷氣 保養、安裝等工程,兩造並簽立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上述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孰料伊已於民國107 年4 月 23日完成所有裝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已入住至今 ,然卻遲遲未給付工程款,經伊屢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尚有很多瑕疵未處理,當初 是因為伊人好,怕原告員工難做事才簽驗收單,且當初原告 承諾會儘速完成工程,但至今均為完工,既然原告並未將系 爭工程施作完成,伊依法顯無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6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 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6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已經完工,業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客戶驗收單 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頁),其上就木工、油漆、水電、燈 具等項均記載「OK」,被告亦不爭執該驗收單真實性,是系 爭工程既然經被告確認並表明「OK」,應表示已確認完工之 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難認不可採。此外,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 方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日內偕同前往驗收,不得(拖 )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五日內為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 。於工程完工後,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擅自將非乙方工程含 帶之傢俱、家電等物品搬入工地現場,或是未經驗收即入住 者,視同驗收完成。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該合約書條款,且該條款不合 理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經雙方簽名,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 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兩造自應受該契約拘束。而被告於 107 年5 月間即已入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視為驗 收完成,亦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2,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承攬報成約定為62,000元,有工程估價單1 份可 證(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衣櫥夾層未處理好,手擦到會破皮流血, 冷氣有異味,經原告清洗後造成地板腐蝕等瑕疵等語,此則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均是被告吹毛求疵,且該部分與本件施 工項目無關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 (本院卷第19至40頁),對於衣櫥夾層、冷氣異味等問題, 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均已前往處理,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按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工 程既已完工,縱有瑕疵,被告仍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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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