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日盛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建福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住
訴訟代理人 李錦池 住
李仁勝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第三三四四九號、第三三一0二號、第三三一
0三號、第三三一0五號、第三三一八四號、第三三一八六號、第三三一八七號、第
三四四八四號、第三六0三七號、第三六0八0號、第三五七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日盛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富三十七號漁船
火災理賠款,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八、三三四四九、三三一0二、三三一0三、
三三一0五、三三一八四、三三一八六、三三一八七、三四四八四、三六0三
七、三六0八0、三五七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所分配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零參萬肆仟柒佰
柒拾元,應減少為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新
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改分配與其他債權人。添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日富三
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經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與被告執行費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船舶抵
押債權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共計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此
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儉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高貴民儉八十八執字
第二六一0八號函,通知原告所附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配表」可稽,茲
原告有異議者,係被告所分配之船舶抵押債權部分,至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部
分,原告則無異議,合先敘明。添
㈡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明之債權金額為本金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
零三十六元,利息八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六千零
七十二元,合計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此有上開「分配表
」可稽。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合金高催字第二八六八號函通
知原告稱:「貴公司(指原告)現欠本庫(指被告)參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元
正..,經本庫扣押拍賣所屬日富三十七號漁船壹仟捌佰壹拾萬元,扣除費用
餘壹仟參佰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整理帳務,不足款項請貴公司速予清償
..等語,足見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已因清償僅欠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三百
八十六元,而非被告所聲明之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被告顯然虛列
本金金額,本金既有虛列,則利息、違約金必亦虛列。因此,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上開被告所聲明之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顯屬錯誤。添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財產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六
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係因日富三十七號漁船,於八十三年間,曾發
生火災,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惟查,八十三年間,
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發生火災之後,原告即應船舶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要求,將船
舶修復予以回復原狀,抵押船舶既未毀損、滅失,即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抵
押權之物上代位性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之抵押權仍係存在於日富三十七號
漁船之上,而非移存於火災保險理賠款之上,而且,後來被告亦以船舶抵押權
人之身分,在美屬薩摩亞法院,聲請對日富三十七號漁船實行抵押權,經拍賣
後無人應買,而由被告承受取得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所有權,此有高雄港務局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0八0二七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八八合金總法字第0六六二九號公告可稽。足見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確實已
經修復,始能出港,並在美屬薩摩亞法院拍賣,益證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並未毀
損、滅失,被告之船舶抵押權確實仍存在於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上,而非移存
於火災保險理賠款之上。因此,被告對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火災保險理賠
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添
㈣依兩造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船舶抵押契約」約定,被告之抵押物
範圍,僅係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船體,並不包括船上之漁具、設備、漁貨等等
。因此,縱使被告對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火災保險理賠款有優先受償權,亦僅
船體部分之理賠款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漁具、設備、漁貨等等之理賠款
,被告應不得優先受償。添
㈤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本金僅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且
被告對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因此,被
告僅得以普通債權分得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被告之債權金額一千
三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除以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金額二千五百三十三
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乘以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至於被告多分得
之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則應改分配與其他債權人。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分配表、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
日合金高催字第二八六八號函、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高港航
監字第0八0二七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合金總法字第0六六二九
號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叁仟伍佰叁拾萬元,七十九年十月
九日借款柒佰伍拾萬元,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變更借據方式保證訴外人
滿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同負責人)借款壹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仟元正。現欠叁
仟伍佰叁拾萬元部分繳息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柒佰伍拾萬元部分清償本金
叁佰萬元,尚欠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另保證滿
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欠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是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伍仟伍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正
。被告以叁仟玖佰貳拾萬捌仟零叁拾陸元之請求發收取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
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公司之債權,僅係以鈞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九
三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執行,而非原告在被告處全部之債務。是以並無虛列本息
,非常明顯。
㈡另本庫扣押拍賣日富三十七號漁船,因無人應買,本庫以美元肆拾陸萬柒仟元
承受,折合新台幣約壹仟伍佰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正(滙率以三二.三五折
合一美元),嗣後本庫再以壹仟捌佰壹拾萬元標售予第三人,其間差額二、九
九二、五五0元係本庫之營業外收入,而本庫以此抵償原告債務,顯見對債務
人之寬貸。
㈢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原告對於本件分配款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二十七
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並無異議,顯然承認本件債權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三
十六元無疑。
㈣至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原告辯稱火災發生後已應被告,請
求將船舶修復...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物上代位性等云云,按民法第
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
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並未規定無滅失之抵押物賠償金之分配,因此原告
之訴求,顯係誤解民法之規定而擴充解釋,另依漁船船舶保險單關於抵押漁船
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茲經通知...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第一順位:台灣省
合作金庫,第二順位...及船舶抵押契約第八條,擔保物應由立約人按照市
價以貴庫(被告)為優先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海上保險...,第九條,本
件船舶抵押權之範圍,除船體外,凡船舶航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
具不論其為抵押權設定時現有或其後添置均包括在內...。
三、證據:提出催收款項帳影本三份、本院八十三年度促第一六一九三號支付命令
一份、賣據、船舶抵押權契約、漁船船舶保險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
之財產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而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明之債權金額為本金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三十
六元,利息八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六千零七十二元
,合計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惟查,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已因
清償僅欠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而非被告所聲明之三千九百二十萬
八千零三十六元,被告顯然虛列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之船舶抵押權
仍存在於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上,而非移存於火災保險理賠款,被告對系爭日富
三十七號漁船之火災保險理賠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金
額陸佰零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應減少為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並將
減少之金額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改分配與其他債權人。被告則以:原
告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九日
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變更借據方式保證訴外人滿富海
洋股份有限公司(同負責人)借款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元正。現欠三千五百三
十萬元部分繳息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止,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清償本金三百萬元,
尚欠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另保證滿富海洋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尚欠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
利息,是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五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以三千九百二
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之金額請求發收取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公司之債權,僅係以鈞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執行,
而非原告在被告處全部之債務,是以並無虛列本息、違約金。又民法第八百八十
一條並未規定無滅失之抵押物賠償金之分配,因此原告之訴求,顯係誤解民法之
規定而擴充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何﹖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借款七百五十萬元
,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變更借據方式保證訴外人滿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同負責人)借款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元正。現欠三千五百三十萬元部分繳息至
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止,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尚欠四百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另保證滿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欠
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是以原告尚
欠被告本金五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以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三十六
元之金額請求發收取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權,僅係
以鈞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執行,而非原告在被告處
全部之債務,是以並無虛列本息、違約金」等語,原告對此抗辯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五千五百六十六萬
七千五百元,而被告以其中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三千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請求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款債權無訛。
三、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第三三四四九號、第三三一0二號、第
三三一0三號、第三三一0五號、第三三一八四號、第三三一八六號、第三三一
八七號、第三四四八四號、第三六0三七號、第三六0八0號、第三五七八九號
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日富三十七
號漁船之火災保險理賠款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一0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是否
得以優先受償,繫於上開之火災保險理賠款,是否屬於船舶抵押權之範圍﹖查依
兩造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船舶抵押契約以觀,該契約
第九條約定,本件船舶抵押權之範圍,除船體外,凡船舶航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
一切設備及屬具,不論其為抵押權設定時現有或其後添置,包括在內,另海商法
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各條款亦及之,而依船舶抵押契約簽定時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為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⑴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
餘物。⑵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⑶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
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⑷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⑸船舶
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是上開火災保險理賠款
顯非屬本件船舶抵押權之範圍。
四、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
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即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
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
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於此情形下,抵押權人對該「得
受之賠償金」,仍有優先受償之權。若非抵押物有滅失之情形,抵押權人自無法
適用上開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之權。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日富三十七號漁船,於
八十三年間發生火災之後,原告即將船舶修理予以回復原狀,因此,被告之抵押
權仍存在於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上,而非移存於火災保險理賠款之上,即該船舶
既未滅失,即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其後被告亦以船舶抵押權人之
身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申請在美屬薩摩
亞法院判決該船為被告所有,並予標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0八0二七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八八合金總法字第0六六二九號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日富三
十七號漁船雖曾發生火災,惟確已修復,並無抵押物滅失之情形。是被告之船舶
抵押權仍存在於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上,而非移存於火災保險理賠款之上,因此
,被告對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火災保險理賠款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添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在對被告之債權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其主張被告對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之火災保險理賠款,並無優先受償之
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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