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馬宗慧
陳志德
簡聰富
張守龍
被 告 顧玉珮
訴訟代理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0 元。詎被告自民國 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45,000元未繳 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所持有同段470建號建 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35,相較於同棟其他住戶 共有部分持分比例(10萬分之1409至1481不等)為低,原告 竟要求被告繳交同額管理費,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原告雖稱依據106 年9 月2 日之106 年度重新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A 、D 棟住戶每月應繳納2,500 元之管理費,但 該次會議係因106 年8 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 達公寓條例第31條標準,而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原告並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 項、 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將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以供各區權人得於7 日 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決議顯未成立。且系爭106 年 區權人會議決議完全不附理由,將持分大小差異巨大之區權 人,課與負擔同一金額之管理費,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亦無對無效甚而 是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之可能。被告為社區之一員,享有 社區資源,自有於適法範圍內分擔公共基金之義務,以系爭 社區A 、D 棟房屋共有部分持分比例高逾系爭房屋持分比例 之數值,取其平均值,被告於104 年8 月份之前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660 元,104 年9 月份之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2,075 元,原告對被告索求逾越法律許可範圍以外之管 理費部分應屬無效。又:⑴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即在系爭房 屋坐落之被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置供系爭 社區住戶引入自來瓦斯之減壓閥1 座(下稱系爭減壓閥), 占用面積約1 平方公尺,此雖經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同 意約定為無償共用,但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仍應 由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被告得依 無因管理、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被告 先行墊付之地價稅費共95元,並附加其中19元自104 年11月 30日起,其中38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餘額自106 年1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向被告溢收管理費7,480 元(104 年 7 、8 月每月溢收金額各為340 元,另104 年9 月至105 年 12月每月溢收金額各為425 元),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附加自每月溢收管 理費之隔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於10 4 年6 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僅允許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室內至104 年底 ,原告將系爭房屋外牆面以18,000元出租予建設公司設置廣 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使用,自104 年7 月起獲有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並附加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原告在被告圍牆上私設紅外線感應器(下稱系爭紅外線 感應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 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止,共18,000元, 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附加逐月以 500 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以上列金額順次為抵銷
之抗辯,且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 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按月 各繳納管理費2,500元?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權人 及住戶;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區權人若逾期未繳交管理費達2 期,經催告仍逾期不繳 ,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款前段、第6 款及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本院卷二 第54、56、59頁)亦有規定。
2.系爭社區分為A、B、C、D棟,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A棟區權人之一,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其 自106 年1 月起積欠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於106 年11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事實,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49、 5 、248 頁),而被告就其有分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但 自106 年1 月起未繳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反 面、卷二第53頁反面,惟爭執應繳交之數額),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3.依卷附系爭社區103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暨成立第一屆管委 會會議(下稱系爭103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第八項議題討 論議題一之住戶規約研討確認,其中關於系爭規約第10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條文部分,係決議授權由管委會 訂定(本院卷一第75頁);另系爭社區管委會104 年8 月 份委員會議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第八 項議題討論之第4 點,決議:因應管理費資金不足,並有 透支現象,故自9 月1 日起管理費收取標準A 、D 棟每月 2, 500元,B 、C 棟每月2,000 元(本院卷一第78頁); 之後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之第十項提案討論及決議中之 案三,就關於管理費調漲部分(A 、D 棟每月自2,000 元 調漲為2,500 元,B 、C 棟每月自1,500 元調漲為2,000 元),即記載:因此案係由第一屆管委會決議,依據住戶 規約約定,本次區權會追認此一議案,並經表決決議通過
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40頁)。另參以證人即 系爭社區住戶謝文成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系爭103 年區 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繳費條文有授權管委會決 定;系爭104 年管委會會議通過管理費調漲,是依據系爭 103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而來,主要以建設公司當初所代收 之管理費為依據,參考坪數訂定,自104 年9 月1 日開始 適用調升後之比例收費;是以大方向A 、D 棟、B 、C 棟 來收取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98、99、100 、103 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李明聰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系爭 106 年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在場應該沒有人反對等語( 本院卷二第107 頁);復參酌太子建設公司以陳報狀回覆 本院稱:系爭103 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限制授權管委會訂定 管理費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被告亦稱:對 於104 年9 月需調高管理費不爭執,係對於數額有爭執等 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依此,就管理費之費用繳納, 既已由系爭社區系爭103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訂定, 原告亦依此決議於系爭104 年管委會會議決議訂定管理費 之收取費用標準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A 、D 棟每月 2,500 元,B 、C 棟每月2,000 元。另為求慎重,再由系 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則依系爭規約第 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A 棟區權人,即 應遵守該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 月各繳納管理費2,500 元。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決議已成立:
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條例第32條第 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 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區權人會議
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查系爭 106 年區權人會議係因106 年8 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重新召集,而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出席區權比例均已達公寓條例第32條之法定標 準,有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可佐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137 至146 頁),被告亦表示 :對於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區權比例計算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70 頁)。是該次會議既已作成系爭決議,自應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 規定送達各區權人,以利各區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將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紀 錄送達各區權人,惟證人謝文成於本院證稱:開完會會將 會議紀錄給各位住戶或是投到住戶信箱,我確定我有收到 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 證人李明聰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 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太子花漾 群組對話紀錄,有關於系爭106 年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議案修改之公告,及於106 年9 月6 日公告系爭106 年 會議紀錄內容等照片,已足以推知原告於系爭106 年會議 開會後,應有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予各區權人公告 知悉。況原告身為管委會,其管理委員亦為系爭社區住戶 之一員,實無刻意隱匿該會議記錄不予公告周知之理。復 由系爭社區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之管理費繳費清 冊觀之(本院卷二第18至33頁),可見系爭社區各區權人 大致上均依照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除少數幾 戶未按期繳納外),亦即系爭社區區權人大致上均知悉系 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否則各區權人豈有甘於依系爭 決議繳納較高之管理費如此之久之理?是以,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未能舉反證證 明原告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公告,或有區權人於7 日內曾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系爭決議依前揭公寓條例規定, 自已視為成立。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並未成立,尚屬無據。 ⑵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 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 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
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 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 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雖僅以棟別為簡 易區分,然管理費之支付用途,依原告所述為:保全人員 費用占8 成,其他還有清理垃圾費用、用電保養維修、社 區雜項支出、消防設備、鐵捲門維護費用等語,而被告就 原告所述管理費之支付用途,除就保全費用支出比例部分 外,其餘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8 頁),顯見系爭社區 每位住戶因管理費之支付所享有之福利並無太大差異。又 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後壁田段470 建號建物 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35(本院卷一第49頁) ,雖相較於A 棟其他區權人所持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低 ,但以系爭社區整體而言,A 、D 棟較B 、C 棟區權人持 有共有部分比例為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段建號 378 至4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被告提出之持 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1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60、44 、45頁),系爭決議亦係決定坪數較大、共有部分持分比 例較高之A 、D 棟所繳納管理費金額,高於坪數較小、共 有部分持分比例較低之B 、C 棟,顯見原告就管理費之繳 納標準,大體上已有參考A 至D 棟之坪數大小、共有部分 持分比例高低,並非一律收取相同之費用。另參酌太子建 設公司回覆本院之陳報狀稱:因系爭社區為101 年預售透 天個案,依照物業管理公司當時建議之管理方式,費用收 取為臨路型透天產品收取2,000 元、社區型透天產品收取 1,500 元,但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因年代久 遠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是雖當時計 算繳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資料因時日已久而未留存,然由 太子建設公司之回覆可知,當時確有由物業管理公司計算 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毫無依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 屋為A 棟中持有共有部分比例最少者,不應與其他同棟之 區權人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用云云,然管理費之使用用途原
則上雖係用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但如垃圾傾倒、 用電保養維修、保全人員巡邏、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等需支 付費用之源頭,實難嚴格細分究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所 生,更無限制保全人員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對於 各區權人之專有部分則棄之不顧之理。復依系爭社區建物 登記謄本觀之(本院卷一第101 至144 頁),各區權人所 持有者除其專有部分外,尚包含與系爭社區建物同段之47 0 建號、471 建號建物共有部分,被告單以其所持有同段 470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亦失之偏頗。是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106 年區權人 會議紀錄所計算各區權人之區權比例(本院卷二第170頁 ),則依該區權比例計算(參本院卷一第38頁區分所有權 總面積及卷二第137 、138 頁簽到簿上所記載區權比例) ,以同為A 棟持有比例最高之戶別(戶號A11 )與被告相 比,104 年8 月以前需繳納之管理費各為每平方公尺5 元 【2000元÷(區權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1375/10000 0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 元【2000元÷(區權 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1176/100000 )=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04 年9 月之後需繳納之管理費各為每平 方公尺6 元【2500元÷(區權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 1375/100000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 元【2500 元÷(區權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1176/100000 )=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差異甚微,對於被告而言, 尚難謂有極盡不公平處,自不能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是以,如前所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為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訂定,復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再次追認,而系爭決議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一員,自應加以遵守,於 104 年8 月之前、104 年9 月之後,按月各繳納2,000 元 、2,500 元之管理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 起至107 年6 月止,按月給付管理費2,500 元,自屬有據 。
(二)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
1.系爭減壓閥部分:
系爭減壓閥係設置於系爭土地部分空地上,無償提供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乙節,已明定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規約第二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中(本院卷二第57頁、 卷一第54頁),顯然被告就該設置系爭減壓閥之部分空地 ,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設置系爭減壓閥,該
部分空地即屬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固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此係指系爭減 壓閥因設置在該部分空地上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與土地所有權人本應依法繳納之稅費負擔不同。被告固 另又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 依民法第469 條規定,亦係指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之通常 保管費用,此均與土地所有權人本應依法繳納之稅費負擔 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系爭社 區全體區權人間有約定該供無償使用設置系爭減壓閥之空 地部分之地價稅應由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擔之情 ,則被告此部分依無因管理、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2.溢繳之管理費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8 月以前、104 年9 月之後,各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000 元、2,500 元,則被告以其自10 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均溢繳管理費而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
3.系爭廣告看板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6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廣告看板係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面,有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87頁),該外牆牆面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自 屬被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外牆面出租予他人,租期為 自104 年4 月起至9 月間,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支表可 佐(本院卷二第34頁),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自應知悉未得被告同意,再無將系爭房屋外牆牆 面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其仍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有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對於系爭廣告看 板租期為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租金共18,000元 ,如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以104 年10月1 日為 受領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0 、167 、55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18,000元÷6 月×3 月=9,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自104 年10月1 日起 至已到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11月5 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共1,394 元【9,000 元×年息5 %÷12月× (37+5/30)月=1,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 據。故被告此部分得為抵銷之數額共10,394元(9,000 元 +1,394 元=10,3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看板為被告與太子建設公司協議供 其使用至104 年12月,且被告於原告收取系爭廣告看板租 金後仍持續繳納管理費,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 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同意太子建設公司無償借用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室內部分」,自不及於外牆牆面,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太子建設公司使用外牆牆面,已屬無 據。又依證人即太子建設公司業務行政呂淑慧於本院證稱 :設置系爭廣告看板時,被告還沒有買系爭房屋,被告買 了以後,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外 牆出租予他人乙節,則縱被告迄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僅屬 單純之沈默,不得逕認被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依系 爭議書第5 條所載,太子建設公司與被告協議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管理費由該公司負擔,可知該期間並非由被告繳 納管理費,況管理費之繳納與否,與原告係有權或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外牆面,本屬二事,自不得以管理費之繳納, 即認原告無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系爭紅外線感應器部分:
查系爭紅外線感應器設置於建商所蓋、立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而該處圍牆係延伸設置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土地上 之圍牆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呂淑惠當庭於地 籍圖騰本上繪製之圍牆範圍可佐(本院卷二第60頁)。兩 造就立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部分之所有權歸屬固有爭執, 惟縱認該部分圍牆屬於被告所有,然系爭紅外線感應器係
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經原告要求,由太子建設公司於10 4 年4 月間設置完成,有系爭社區104 年2 月份第一屆管 委會議會議紀錄、104 年4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太子建 設公司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二第35、36、159 頁)。可見 系爭紅外線感應器之設置係使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住戶 共享其利,被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一,自亦無排除在外 而獨認其受有損害之理。故被告以其因此受有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並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今未繳納管理費,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45,000元 (2,500元×18月=45,000元),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之數 額10,39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606 元 (45,000元-10,394元=34,606元)。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6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6、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