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聲請准予移送至臺北 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新臺幣73,500元,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 起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數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該出租契 約書條款第17條明載「簽約當事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 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詳司促卷第2 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 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 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準此,本件兩造 均為法人,既已於出租契約書中明文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 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 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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