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1027號
CDEV,107,橋小,102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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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 3時4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莊承諭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高雄大國民大樓內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35巷7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高雄大國民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費係依各住戶權狀坪數每坪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0元計,若有停車位加收清潔費150 元,,遲延給付管理費則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41.29 坪,是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802元(計算式:40×41.29 +150 =180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與原告。詎被告積欠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共18期之管理費32,436元未繳納(計算式:1802×18=41328 ),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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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