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謝昆木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昆木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對 相對人謝昆木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68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謝陳英死亡 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 段60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查得相對 人謝昆木未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系爭房地卻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爰請求相對人謝**應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謝昆木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 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昆木之債權,已取 得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6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同院97年度促字第737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 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