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勝男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 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1.上訴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及裁判費用,應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則上訴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250,083 元,本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60,000元、特
休假未休工資26,200元及休息日出勤工資19,367元,共計10
5,567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307 元(計算式:
4,140 元-1,665 元×1/2 =3,3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2.上訴理由。
二、至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提「裁定訴訟救助」部分,經查本院
收狀資料並未查得有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上訴人如
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聲請,否則請依前述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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