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許永居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 7 年8 月10日因被告無預警倒閉而遭資遣,又雙方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於106 年12月1 日調高為27 ,600元,是伊自得請求任職期間共計4 年10月又17日之資遣 費67,236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6元。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對於原告主張 之資遣費金額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 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 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
子/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 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 9 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755610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春鑫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 料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 關資料,有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266 180 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表1 紙、勞工局107 年10月30日高 市勞關字第10738514500 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相關資料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5頁反面),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依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2 年9 月24日起算至107 年8 月10日止,為4 年10月17日,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2+109/ 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 】。而原告主張其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 是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2 又109/248 乘以月平均工資27,600 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7,331元(計算式: 27,600元×2 又109/248 =67,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得請求67,331元,而原告僅 請求其中67,236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3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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